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抗告(見本
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
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