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在000年0月
0日生效前提起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113年12月4日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
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
本院爰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而該裁定業於114年
2月7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於同日
公告在本院公告處,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135頁)。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
9至141、145至1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