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簡易字,114年度,15號
TPHV,114,審簡易,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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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游宗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3頁、第7至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
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新北市
中和區(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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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