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1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
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
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