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7號
TPHV,114,家聲,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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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故該
低收入戶證明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尚難認其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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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