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4年度,3號
TPHV,114,家再,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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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卜聿珊
卜碩彥
再審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頁再
審起訴狀收文戳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
郭儉建2人)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上
再審被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郭文建簽署,不
符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要件及同法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親自簽名要件,不生終止收養效力。再審被告
係為圖謀繼承其生父卜昭基遺產,而與郭儉建2人通謀虛偽
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61號判決)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規定調查再審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終止收養書約是否有效
,及未依法務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釋
、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釋
所揭示終止收養書約應依民法第3條親自簽名之要式規定做
成,即認定再審被告與郭儉建2人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卜聿珊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261號判決亦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即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261號判決為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裁判,符合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卜昭基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前訴訟程
序確定本案判決作成前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
3條所定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該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確定本案判決以之
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61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再審原告以該條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逕為駁回之
判決,再審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9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全卷,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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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