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秀菊
陳芳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基福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利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
不予併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