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
司)邀同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稱系爭金融商品或系爭
交易,分稱各編號交易)。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貸款未繳,且
陳慶圖及其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召集伊等十幾家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向到場銀行探詢,
得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
約定,將原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同年9月23日通知
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下稱系爭通知函)。嗣統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即於同年
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於同日催告上訴
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金額,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風險
告知義務、違反適合性義務等,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中
,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
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
理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3條、第22條規定,向伊推銷
與統佳公司營運無關之人民幣、南非幣選擇權交易,違背統
佳公司之避險需求,且不斷誘使統佳公司購買新的選擇權交
易,以權利金彌補舊交易之虧損,新交易潛在風險增加,卻
因未到期結算,無法於財務報表顯示,伊自得主張系爭交易
無效、受詐欺而撤銷,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
。被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交易無法進行,違反民法
第255條規定,伊亦得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
平倉損失,縱可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述義務,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
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㈠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授權書、風
險預告書)、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
承作系爭金融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24至70頁,下稱士院卷)。附表二編號1、5、9號交
易時間雖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
項約定「立約人前與貴行先後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立
約人同意於簽訂本約定書後,相關權利、義務及前已成交而
尚未到期結算之交易,概以本約定書及其相關交易約據為準
」(士院卷第48頁),兩造不爭執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院卷第344頁)。
㈡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追繳保證金抵減
(免)需求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
流動性風險。故本公司具追繳保證金抵減(免)之需求……」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卷一第39頁,下稱更一字
卷)。
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統佳公司聲明書處理如下:
1.104年8月24日製作「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
」,申請事由欄內說明「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
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本案
104年8月14日已徵提美金1萬6337元於本行備償…因應近期客
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
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抵減(免)有效期限為104年11
月19日」(更一字卷一第41頁)。
2.104年8月26日製作簽呈,主旨記載「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
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之問題,本行採行豁
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說明欄記載「自104年8月11日
人民幣驟貶後,本行受理客戶申請豁免追繳保證金…為避免
因客戶資金流動性所致之信用風險,本行採緊急措施…由客
戶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
權人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
更一字卷一第37頁)。
3.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就營業單位提出「TMU客戶徵提擔保
品抵減(免)申請書」,申請事由欄載「統佳公司於本行承
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
狀況良好…客戶並承諾比價若觸及損失失效事件發生時,將
如期履約交割。因應近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
風險。本案申請減免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於104年8
月27日同意營業單位所擬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減(免
)保證金之意見(更一字卷一第41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統佳公司,稱
: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
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6成
)美金120萬元,但統佳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
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一第12
3頁,下稱重上字卷)。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統佳公司,稱「
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
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
整為美金0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
須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2
9日前匯入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
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士院卷第74頁、重
上字卷一第6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通知函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
圖,稱統佳公司已發生保證金徵提事由,被上訴人屆期未獲
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金融商品逕
行平倉結算,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
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函於
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士院卷第78至88頁)。
㈥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重上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14頁)。
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87萬餘元美金,於104年9月9
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7日調閱統佳公司及陳慶圖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統
佳公司、陳慶圖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嘉鴻即陳慶圖之兄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更一字卷一第43至50頁,下稱勤懋公
司)。另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同年9月17日授
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記載該行擔保品由統佳公司新增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關係企業勤懋公司,另統佳公司名下不動產分
別信託給陳慶圖母親及他人,明顯脫產,誠信差。統佳公司
各銀行TMU交易MTM評價損失金額約美金4至5000萬元,已無
力負擔交割所需金額,該行10月29日到期之短擔授信餘額1.
5億元,亦表明無力清償,且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償還計畫
(更一字卷一第54頁)。
㈧104年至105年間,至少有12件銀行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及5件因統佳公司負債,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重
上字卷一第449至486頁)。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事件查詢,合作金庫等6家銀行函覆統佳公司有違約紀錄(
重上字卷三第117至158頁)。
㈨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附
表二編號8號金額為美金4萬2665.37元,且陳稱對被上訴人
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交易是否有無效、得撤銷、得解除之事由?
1.無效抗辯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衍商
管理辦法而無效云云。惟查,衍商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所制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
衍商注意事項)而訂定,並非法規。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銀行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依該項規定,於同年6月2日制訂衍商管理辦法。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違反該辦法第3條專業客戶之
定義、第16條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操縱財務報表、
第22條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第25條銀行
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遵守或禁止事項;惟上開規定意旨,僅在加強金管會對於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
,銀行縱有違反,並無侵害私法自治,否定銀行與客戶間之
私法行為之效力,是該規定並非強行或禁止規定,自無民法
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衍商管理辦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2.解除、撤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第25
條、第3條、第22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
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義務等,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
除系爭交易云云。惟查:
①衍商自律規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
、5、9款規定,係引用104年7月8日修正版本(原審卷第91
至92頁),惟系爭交易時間均在同年7月7日之前,自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下稱103年6月20日
衍商自律規範),即第25條第1項僅有第1至7款,並無第9款
規定,合先說明。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
第3、4、5款分別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
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
,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
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五、銀行應
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
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係關於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
合適合度之規定。而所謂「專業客戶」,於104年6月4日以
前之交易,應適用該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注意
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
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統佳公
司101年至103年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2億元,有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查表、金融交易
認識客戶資料表可參(更一字卷一第385頁、重上字卷二第4
31至437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自屬專業客戶。另所
謂複雜型高風險產品,依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之衍商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
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二、交
換契約(Swap)。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
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商品類型」,而系爭交易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號交易屬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餘均屬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第
204頁)。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與上訴人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重上字卷一第639至673頁),於續約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時,已就統佳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值、授信往來、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往來、與各銀行授信明細、現有及未來擬承作之
金融商品、所需額度、交易風險承受等事項進行評估,有客
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
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可憑(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重上字卷二
第431至43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評估統佳公司之資力、信
用、交易經驗、投資意向、風險承受度等,而提供適合之金
融商品;且就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亦設有
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萬元(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未違
反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
。
②衍商管理辦法部分:
衍商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本件僅有附表二
編號6號交易發生在該日之後,而有該辦法之適用,其餘交
易則應適用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合先說明。經查:
⑴衍商注意事項第15條、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均規定銀行不得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
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
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
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
弊端,查統佳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徵信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2頁),上訴人並未敘明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有何幫助上訴人隱藏損失或
虛報收入等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況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銀行
利用衍生性商品操縱銀行之財務報表或為客戶操作財務報表
,致損害銀行、客戶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
足取。
⑵衍商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已於
系爭契約所附之風險預告書詳列26項告知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士院卷第54至60頁);另系爭
金融商品各筆交易確認書亦再為風險告知,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4、7、9號交易備註於風險聲明欄,附表二編號5、6號交
易,則在交易確認書後另附風險預告書(重上字卷一第582
至583、590至591頁),陳慶圖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
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且簽名,就系爭交易並未違
反風險告知。又衍商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
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
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
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
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
保留紀錄」,應適用該項規定之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商
品交易,被上訴人除已為風險告知外,亦依此項規定錄音,
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3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風
險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⑶衍商注意事項第2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2條均規定銀行向客
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多樣性、專業性及高風險特性,該規定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內涵,應體現於上述風險告知義務及衍商
注意事項第21條、第22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4
項所規定之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並依銀行公會訂定應遵循
事項辦理,換言之,即應遵循上述銀行公會制訂103年6月20
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關於商品適合度之規定。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已為統佳公司之各情況綜合評估,並未違
反商品適合度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況統佳公司自99年起,
即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各式組合式
商品、選擇權、即、遠期外匯等各項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歷年交易明細、契約可佐(重上字卷一第257、355至356
、639至673頁),足徵上訴人為經驗豐富,具相當投資智識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係考量金融商品適性及獲利、
風險程度而投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統佳公司符合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之專業客戶要件
,業如前述,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是該資
格之取得無待當事人申請,上訴人指摘其未申請而經被上訴
人認定為專業客戶,違反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云云,亦
不足取。
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風險告知及適合性義務等,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
系爭交易云云,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詐欺而為系爭交易,是其基於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交易云云,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
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復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0,命限期繳納保證
金未獲清償,即強制平倉,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得
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之所
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
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
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
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
」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
額」為美金12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
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
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
」(士院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統佳公司之
資產、信用、交易風險等因素,隨時調整該公司之損失限額
,並於以市價評估該公司之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要求該公
司就差額部分提供損失保證金。
2.系爭通知函稱「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
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
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
人不爭執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協商
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並自陳當初是因人民幣鉅貶,
各家銀行均要求其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繳保證金,其質疑而
召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原審亦稱斯時有十幾
家銀行向統佳公司要求給付以千萬美元計算之高額保證金等
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該時已有不能繳足各銀
行保證金之情事;此觀其中六家銀行函覆本院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有關統佳公司及陳慶圖任負責人之兩家
公司TOMORROWPLUS CORP、RICH GARDEN違約交易情形亦明
(重上字卷三第115至158頁、更一字卷一第157至158頁)。
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美金87萬餘元,於104年9
月9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又陳慶圖召集
十幾家銀行到場協商債務,各家銀行相互探詢統佳公司之債
信資訊,亦與常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光銀行照會
,及向各家銀行探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乙節,非屬子虛;另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調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
發現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勤懋公司(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可徵統佳公司
已有脫產之舉,是被上訴人據統佳公司之資產及債信變化,
評估其交易風險升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調
整損失限額為0,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斯時對統佳公司債
信之判斷,與嗣後其合併大眾銀行所得知該行同年9月17日
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統佳公司就擔保品新設抵押權予
勤懋公司,且信託予陳慶圖之母,並表明無力清償交割款及
授信餘額;及眾多債權人自104年起陸續聲請對統佳公司取
得執行名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㈦㈧),亦無不符。基此,
被上訴人依同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
3.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佳公司於
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金,惟觀之該郵件載「…仍超過損
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
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4),明載被上
訴人係因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而同意暫免徵擔保品。所
謂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係指當時因人民幣鉅貶,統佳公
司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明因購料週轉
所需,避免流動性風險,而申請減免追繳保證金(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亦由其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
24日、26日製作簽呈,就人民幣驟貶造成客戶流動性及信用
風險升高問題,採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措施,並評估
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7年餘,履約交易正常,往來
信用狀況良好等情事,准許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繳
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至3),被上訴人遂據此於同年9
月16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以統佳公司申請減免保證金之事
由,及被上訴人受理後之簽呈處理,均僅提及避免流動性風
險,而未論及統佳公司債信之惡化;且衡諸交易常情,匯率
驟貶風險尚可期於三個月內趨緩,惟銀行應無給予已脫產且
債信持續惡化之債務人緩期清償利益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同
意統佳公司暫免徵擔保金之事由,僅限於例外管理。是被上
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依其所查知統佳公司履約能力
之變化,依約調整損失限額,並請求該公司繳納保證金,與
契約約定並無違背。
4.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
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
部位平倉並結算」(士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通
知函限期繳納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就統佳公司未到期交易強制平倉,即屬有據。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
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
計算」;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約定「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
、「立約人同意由貴行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如有任一
違約情事發生,貴行有權以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
未結清之交易」;又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相關交易契約所
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
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
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並無須提供任何證明。立約人遲延
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士院卷第24
至60頁)。再者,陳慶圖於系爭保證書已保證統佳公司現在
及將來所負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債務,均包括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
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願與統佳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士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所得請求數額,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號交易之強制平倉費用
及編號8號交易比價交割款合計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
2萬7800元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二卷證欄所示證物為證,並
敘明附表二編號5、6、9號交易,係外拋,以被上訴人給付
訴外人瑞士信貸銀行、摩根銀行、永豐銀行之平倉費用計算
兩造間平倉費用;附表二編號2、3、4、7號交易,係內拋,
是由被上訴人金融部人員使用瑞士聯合銀行設計開發之價格
計算系統計算出參考價格,斟酌被上訴人之交易成本與合理
利潤而微調價格後,得出統佳公司應給付之平倉成本;附表
二編號1號交易亦採內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業務襄理陳維祥、襄理張珍蜜(
重上字卷二第500至505頁、重上卷三第16至22頁)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不爭
執附表二編號8號交割款金額外,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書
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平倉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
上開書證與平倉金額之關連性云云(本院卷第268頁),並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美金、歐元資金成本各為年利率1%
,0.3%乙節,亦據提出取得成本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80頁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統佳
公司分別就應給付之美金、歐元數額,按被上訴人取得資金
成本加碼2%,分別為3%、2.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加倍計算之違約金。陳慶圖則依系爭保證書,與統佳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104年10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
函到3日內清償平倉損失,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兩造
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基
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
有據。
3.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法平倉之事由,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平倉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或以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不得強制平倉
,伊預備主張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比價結算款乙節,業於本
院前審陳明:經本院闡明此為不同請求事實,不再主張等語
明確(重上字卷三第309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度提出
此預備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許其提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美金93萬9056.45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歐元2萬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系爭交易內容
編號 交易日期(被上證21) 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 應清償金額 卷證(含中譯資料) 1 103年12月5日 遠期外匯提早交割 339836 美金15萬8355.46元 提早交割成交單(原審卷第28頁) 即期交易 339826 即期外匯交易單(原審卷第27頁)、原始交易編號289305(原審卷第30頁) 2 104年1月26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1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5至676頁)。 3 104年4月24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萬10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4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7至678頁)。 4 104年4月27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萬49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7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9至680頁)。 5 103年1月21日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萬5000元 瑞士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至43、153至156頁)、瑞士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1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89至598頁、重上字卷三第39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6 104年7月7日 OPT-UNWIND 000000000000 美金27萬5000元 摩根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至56、157至163頁)、摩根公司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2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99至605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7 104年5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萬78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66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81至682頁)。 8 編號5交易第22期(比價日104年9月30)比價應付交割款 OPT TRI0000000 美金4萬2655.37元 交易確認書(原審卷第44至46頁)、各期比價日比價損益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67頁)、統佳公司於元大銀行掛帳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89頁)。 9 103年12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萬95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70至74頁)、永豐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3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合計(原審卷第26頁) 扣除備償戶及活期帳戶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合計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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