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