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宥靜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65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其請
求給付1787萬6000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
0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11年6月15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其「
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之家教老師,依照兩造間家
教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基礎上課時數為
6小時,每月家教費1萬2000元,另超過基礎上課時數(下稱
超額時數)每小時按3000元支付,家教費每月支付一次。被
上訴人迄至112年4月3日止,超額時數累積共10552小時,應
給付家教費3165萬6000元(計算式:10552小時×3000元=316
5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
部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訛稱其傳授之「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伊嗣發覺受騙,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
伊請求報酬。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已於112年4月29日前與
上訴人結清家教費用,並未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之「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授課期間自111年6
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月基礎上課6小時,每月家
教費為1萬2000元,超額時數按每小時3000元支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不可取:
⒈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宣稱其所傳授「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講真的,現在這波,去貸款借錢來吃都值得
呵呵」、「但不鼓勵喔!!!」、「你不是我 我不是你」
、「不一樣的~~」、「理財是構築觀念 投資是選擇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投
資結果會因人而異,並無向被上訴人保證定可獲利,參以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一直虧錢的感覺,
雖然知道虧的恨(應為「很」之誤)快能賺回來」、「哈哈
沒信心吧~」、「只能說自己努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
74頁),益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非必可獲
利,而投資本有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尚不得僅因投
資失利,即謂係受他人詐欺,被上訴人僅以自己投資受有虧
損,即謂係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又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有何不實之處,難認係受上訴人詐欺而
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
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
人主張已提供超額時數10552小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41
、105至106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表示:「3
/9累積時數969.5hr」並設定公告(見原審卷第105頁),復
於112年4月4日2時23分表示:「4/3累積時數10552hr」並設
定公告(見原審卷第21頁),相隔25天竟增加上課時數9582
.5小時,折合日數相當於399日,足見上訴人在LINE有關累
積時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累積時數1055
2小時,係實際上課時數969小時,加上被上訴人先前購買課
程或教材之費用除以3000元換算為超額時數後所得出云云。
惟觀諸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關於課程或教
材費用轉換為超額時數收取之記載或討論,且倘被上訴人因
向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而須給付費用,上訴人直接向被上
訴人收費即可,實無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以3000元換算
為超額時數後,再以超額時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前揭LINE所載累積時數10552小時中包含被
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費用轉換後之超額時數云云,尚難採
信。另參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同年4月4日2時
23分向被上訴人表示累積之時數並設定公告後,被上訴人僅
回覆:「晚安」、「到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05頁)
,並未針對上訴人表示之累積時數表示意見,且細繹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核對超額時數之內容,足見上訴人
在LINE上公告之累積時數僅為其單方告知之結果,未經被上
訴人確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教費1378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