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
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39,2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35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