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明美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宋錫民擔任伊董事期間
,以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由伊負責興建房屋,待房
屋興建完畢後再依土地比例分配房屋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
並因節稅考量仍將土地登記在宋錫民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宋錫民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1日分割繼承取得原借名登記在宋錫民名下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71年重測前為○○段○○○○段000-00
地號,61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71年重測前
為○○段○○○○段000-0地號,59年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下分
稱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簽
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將系爭土地
繼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伊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爰擇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或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文固為伊所有,惟該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係家中用以收受掛號信件,伊並未授權宋
維鈞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縱認伊構成表見代理,宋維鈞係
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況被上訴人提出之60年7月
16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14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合建之土地,並未包括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雖屬系爭
契約約定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惟後來成為道路用地而未
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未執行合建而生效,系爭土地在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2至3
93頁):
㈠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權狀則由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無庸繳稅,嗣其中000地號
土地被認定須繳稅,追補102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包含回
溯至97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8年起之地價稅由上
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列於提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清冊,其上
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協議書
中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
㈢上訴人與宋維鈞同住,並有授權宋維鈞得使用系爭印章收受
掛號信件。宋維鈞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曾任被上訴人董事。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
詐欺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
日收訖。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宋維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可
採: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並
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同意返還
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證人宋維鈞證述:伊
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因為父親(宋榮
宗)成立三磐建設公司後比較忙,就由伊去擔任董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通常都由伊幫忙處理,上訴人不清
楚,伊幫忙處理上訴人的事通常會問伊父親、叔叔(宋榮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2頁),上訴人不否認宋榮宗
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稱:宋
維鈞與伊同住,長子、次子住附近,次子白天會來陪伊,先
生過世後由次子宋榮昌處理跟公司的事情,因為宋維鈞跟伊
住,宋維鈞要處理就給他拿去蓋,印章放在客廳櫃子裡,宋
維鈞有跟伊說要蓋章,伊就說好拿去蓋,伊年紀大了都是宋
維鈞在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參諸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地主保留地處理案董事會議紀錄、106年間股東地
主共同物分割案討論會議紀錄,均由宋維鈞出席;被上訴人
返還移轉土地保留地予宋維鈞、宋昱辰(上訴人次孫)之土
地謄本及權狀簽收單,亦係由宋維鈞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30、36頁、卷二第26、28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召開
會議討論借名登記資產、發還股東地主部分土地決議,則由
宋榮宗出席簽到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24頁),足見上訴人雖於宋錫民死亡後就宋錫民提供合建入
股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地主,然就宋錫民
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入股合建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從未親
自為之,於105年間係概括授權由子宋榮宗、宋榮昌,或其
孫宋維鈞出面代為處理。
⑵又證人宋維鈞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有次在公司開會,公司
要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要求地主簽該份書面,開會時公司
提供該份資料,要求伊帶回去簽名,再約時間交回公司,伊
就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家中1到2週,伊蓋印前有詢問過父親,
並親自簽名、蓋用上訴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
頁),而上訴人陳稱:因地主多次抗議要求被上訴人要返還
保留地,而公司於開會時要求地主簽回借名登記的協議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8頁、卷二第207、208頁),再參
諸前述由宋維鈞、宋榮宗出席105年、106年間各次與地主保
留地有關之會議,及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通知股東借名登記協議書裝訂完成提供,請股東地主簽訂
協議書之範本函文、同年12月7日召開地主保留地過戶分割
案開會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28、230頁),上訴人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係關於宋錫民提供合建土地
之事務,自難諉為不知。嗣經上訴人委託宋維鈞出席被上訴
人召開之會議,代領系爭協議書、代理簽章,復將系爭協議
書繳回公司,其後並確實依會議結論取回保留地,亦如前述
,上訴人於取回地主保留地前未有異議。準此,依上訴人之
舉動及上開情事,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宋維鈞與被上
訴人處理合建土地相關事務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屬該
事務之範圍,系爭協議書於授權範圍內即對本人即上訴人發
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伊實際並未授與宋維鈞代理權,宋維鈞
乃無權代理云云,依前揭說明,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錯誤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視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
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
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固不妨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對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仍需先就行為人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者,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
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
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書上所列系爭土地並非宋錫民提供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
,非借名登記之標的,就物之性質認識有誤,此錯誤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係受
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土地之重要內容錯誤,及
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有不實,而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為宋錫民家族提供
伊合建,而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等語,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而:
⑴依系爭契約記載宋文德、宋錫長、宋在良、宋錫民兄弟4人(
均為宋龍波之子,見本院卷第157頁)提供合建之土地包括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地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76至197頁),證人即公司創始執行股東之一許泥生
之子許忠志證述:伊父親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於78
年間進公司擔任負責人(至96年),當時即有看過系爭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系爭契約原即存留於
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臨訟所提出,被上訴人以之為憑信,認
定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尚非無據。
⑵又系爭土地原係宋錫民繼承父親宋龍波所取得,其餘應有部
分,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原為宋葉美(宋龍波弟弟宋
秋波之女)所有,已於109年8月20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6、124
頁);另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亦經宋秀翠(宋龍波弟弟之
孫女)於112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為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宋葉美之子
兼該里里長宋旭曜證述:臺北市政府58年間公告社子地區都
市計劃,就成立建設公司,伊父親陳玉枝(入贅宋葉美)為
公司草創初期董事長,伊後來也有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
董事長是許泥生),清楚公司之情形,伊里內有被劃定工業
區與住宅區,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工廠就首先進駐,當時
區隔工業區與住宅區的綠帶,90年間有被徵收(指後述000
地號土地),有一些保留地是在住宅區,沒有蓋房子,工業
區的土地是全部拿去合建,系爭土地在工業區內,也有提供
作為合建土地,用工業區土地去合建,在住宅區土地蓋房子
,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給地主幾間房子,合建後土
地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沒有先移轉,宋葉美登記為地主時
,土地有賣給第三人蓋工廠,賣剩的仍借名登記於原地主名
下,系爭土地是工業區的道路用地,伊在109年間就返還被
上訴人了,當時可能是為了節稅,所以依被上訴人之決定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在公司上班期
間父母所交付宋葉美與被上訴人簽立如系爭契約所載提供「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第281至289頁),可
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同為宋氏家族之人並未否認有提
供該工業區、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並有簽立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
。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地主所提供合建之
土地,並非僅向上訴人為此表示等情,堪信屬實。至被上訴
人所提出與宋旭曜於105年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雖未記
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惟證人宋
旭曜亦證述:伊係委託太太至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272頁),可知宋旭曜並未核對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
是該協議書縱未記載完整土地地號,不影響宋旭曜知悉名下
系爭土地之地號為提供合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並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宋旭曜證述不實,進而推
論系爭土地確非屬借名登記之土地。
⑶參諸上訴人於宋錫民101年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自102年起
均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將上訴人名下土地,區分為私人及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別列表計算稅賦,私人部分稅
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借名登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土地並未列入私人土地,該表單並逐年寄送上訴人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之地價稅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
至73頁),上訴人就有寄送該表單乙節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證人許忠志證述:合建借名登記的土地權狀都放在公司
,宋錫民過世後其繼承人沒有來要過系爭土地的權狀,也沒
有提過是私有的;宋錫民過世後,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委託的郭代書有來跟伊核對哪些是公的(借名登記),哪
些是私的,因為代書費用要分公、私拆帳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6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宋錫民死亡後辦理遺
產事宜之代書為伊委任,代書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之權狀取回換發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代書依上
開私人及借名土地計算遺產稅,由被上訴人據此分攤費用,
嗣於000地號土地被認定須繳稅,所追補稅102年至107年間
之地價稅(包含回溯至97年),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分
別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56、39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權狀、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實物抵繳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
費用分算表及宋榮昌簽收之支付憑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2
、54頁、第78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歷年來係以系爭土地
所有人自居,負擔相關稅費,並保管權狀,且自始未對上訴
人或其代理人有所隱瞞。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相關憑據,確信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土
地,並將其詳載於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列表,交付上訴人相當
時間審閱,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宋維鈞固證述:伊簽了系爭協議書後,自伊父親堂哥處
知悉受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經上訴人聲請傳證
人即宋文德之子宋成各到庭為證,其證述:合建的土地是住
宅區,工業區是自己的土地,只知道當時是兄弟一起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宋成各亦證稱:伊父親宋
文德從事種田及種茶花工作,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宋文德繼承多少土地、提供土地入股,伊都不清楚,宋文德
也沒有向伊提到後來土地如何處理,伊陳述合建土地都是住
宅區之詞並沒有看到什麼資料;宋文德死亡後土地登記在伊
哥哥宋成管(已歿)名下,但實際借名登記的土地地號不清
楚;被上訴人合建土地有沒有工業區的伊不知道;宋維鈞還
是宋榮宗有來問伊時,伊記得是在家裡聽到宋文德說在發電
廠旁邊有一塊地(工業區),伊沒有去看過,也不知道那塊
地在那裏、現在如何,也不記得宋文德當時為何提到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足見宋成各對於宋文德繼
承多少土地、提供何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均不清楚,與其父
均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聽聞內容亦概括模糊,毫
無憑證,況本件地主提供合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縱係
住宅區之土地,亦登記在原地主名下,後續土地相關契約之
簽訂及移轉由地主出名為之,亦符常情,自無從由簽約當事
人或移轉登記之情形,推論有無提供合建,實難僅憑證人宋
成各上開陳詞,即認系爭土地確未提供被上訴人合建。可知
證人宋維鈞所證述其事後知悉受詐欺云云,乃聽聞宋成各之
傳聞證據,並無任何依憑,而無可採,實難作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有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
⒍上訴人復辯以:宋錫民並未提供工業區土地合建,系爭契約
記載之「○○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地號外)已於簽約前、
後由宋錫民、宋廷義、宋葉美(下稱宋錫民等3人)出售第
三人或經徵收,並未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非屬實,縱屬實
,亦未執行,系爭土地確非合建範圍云云。惟:
⑴依本院調得上開土地歷年之地籍資料所示:000地號於58、59
年間即已分割成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等土地,分割
後之000-0地號於59年間即自宋錫民等3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0、61年間由宋
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16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90
年間遭臺北市○○○○○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另分割出000-00至000
-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亦分別於61、62年間
由宋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等情,各土地客觀之變動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第348、351頁、限閱卷
),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宋氏家族有拿工業區的土地合建
,合建之後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雖沒有先移轉,伊母親宋
葉美雖然一直維持與宋龍波、宋廷義共有登記,但有賣給第
三人蓋工廠,賣剩的確定借名登記予原地主;合建後在住宅
區土地蓋房子,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幾間房子,且
000地號土地徵收時,伊親自去領取補償款,然後返還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許忠志證
述宋錫民有將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繳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及被上訴人以其所保管宋錫民、許忠志等
人帳戶存摺所示匯入金額(時間均為90年6月20日)製作之
補償金收入之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相符,足
見各該合建土地登記之變動,亦不能排除係事後提供合建土
地之地主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異動情
形,即認系爭契約所載相關地號之土地均未提供被上訴人合
建,而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至系爭契約日期雖記載為60
年間(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如依前開合建土地變動情形
,000地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已於59
年間即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契約未記載000-0
地號土地為合建土地,雖非無疑,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原
始地主股東在58年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即已成立公司,在公
司成立時就已經先有合建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頁),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訂約時間晚於真正執行合建事
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考諸
所涉合建土地多達200多筆,分割變動之時間相近,因認上
開簽約日期時土地地號之變動,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所記載
之地號並非分割前之地號,而有意排除分割後之地號即重測
後之000地號土地為真。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57年間因合建所擘劃之三樂新村,其
範圍包括通河西街以南、社中街、倫等街、永平街兩側,系
爭土地所在之道路(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為伊自行開
闢之私設巷弄,以供公眾通行等語,據其提出地籍圖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24、46、48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連,同
為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一部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亦經原地主於107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巷道照片、與宋兆麟簽立之借名登
記協議書、臺北地政雲地圖及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第317至329頁),可知系爭土地雖屬
工業區、現供道路使用,惟由被上訴人擘劃三樂新村房屋所
在之住宅區土地整體而言,確不能排除鄰近工業區土地亦為
地主提供作為合建土地之部分,不能僅以其上並無建物,即
推認非屬提供合建之土地。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宋氏家族提供合建土地,嗣後分得16
棟房屋及661坪保留地,如依系爭契約所載以依120坪或140
坪換取3層樓透天厝1棟計算,宋氏家族提供土地,至少2781
坪,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土地之面積,僅1880坪,以此推
論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內容為虛偽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未提出或說明宋錫民提供予被
上訴人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簽立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
及宋氏家族如何受分配房屋之計算方式,是其所為上開質疑
,仍不足以反推系爭土地非宋錫民提供合建之借名登記土地
。
⑷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土地,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其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
⒎況查:上訴人配偶宋錫民為被上訴人董事,並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合建,兩人之子宋榮宗曾擔任董事,於105年間改由
宋維鈞擔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先後將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建土地
相關事務委任其子宋榮宗、宋榮昌及其孫宋維鈞代為處理,
如前所述,宋維鈞前亦證述其處理上訴人相關事務亦會詢問
宋榮宗、宋榮昌等情,是上訴人之子、孫前後承襲宋錫民而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對於宋錫民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之關係,並非無從查知。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始稱系爭協議書有錯誤或受詐欺,依其所舉證據,尚有
不足,其基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有廢止之事
由,得拒絕履行,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三、茲為座落標的(如附
詳細表一,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5筆土地)原係甲乙(依序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為地主股東合夥之關係,甲方將
前開標的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
權人為甲方,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
內容如下:…㈡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並要求乙
方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
經宋維鈞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借名登記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既經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
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