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79號
TPHV,113,訴易,7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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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原 告 劉耀隆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之約定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稱為「大和」投
資APP之網路連結,以投資股票內線交易訊息,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
時24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一、二審
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
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4日(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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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