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61號
TPHV,113,訴易,6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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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在桃園市龜山區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
在網路佯稱投資網路平台能獲利良多,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訴外人陸雲龍(下稱其名)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陸雲龍所涉幫助洗
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99
萬9,91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有誠意賠償,
但10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
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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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