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廖榮華
被 告 陳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小額貸款客服中心」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並配合將該人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件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自111年5月間起,向原告謊稱跟隨操作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111
年5月25日12時47分,匯款250萬元至本件帳戶,前開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無法取回而受有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投資受騙無法追回,而受有250萬元之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宜蘭縣員山鄉
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0-72頁)
,且被告於刑事審判二審時,亦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幫助上開
姓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250萬元無法追回,因
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
,自被告受起訴狀繕本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既經准許,
其併依同條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毋庸予再予
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