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250號
TPHV,113,簡易,2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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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0號
原 告 謝美玲

被 告 鍾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鍾寶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匯入帳號」
欄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975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8萬9,975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
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為伊遭騙系
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8萬9,975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8萬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伊發生
車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
伊說已賠償對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發生
車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
伊說已賠償對方」內容,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見本
院卷第25頁、第85頁),不能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8萬9,975
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8萬9,9
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97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0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王品西堤」、「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因消費設定錯誤,將遭扣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23分許 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44分許 30,000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58分許 29,988元 共89,97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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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