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3號
再抗告人 廖強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5日對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所
為113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69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