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1號
抗 告 人 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清助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後,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容許抗告
人通行新北市樹林區東山段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九地
號土地,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之規定,此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曾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
人雖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
迄未陳述意見,足認本件程序上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相對人所共
有之同段755、756、757、75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755等
土地)進出。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受讓755等土地後,即
一再向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鴻源建材行揚稱要封路,藉以強行
索討高額通行費。鴻源建材行因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倘車輛無法進出,即無法營業,伊僅得被迫自112年5月起
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0萬元(自112年9月後相
對人要求提高至20萬元)至今,且仍無法避免相對人可能隨
時禁止通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原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下稱本案)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伊按月
給付相對人1萬1,916元,命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就755等
土地應容忍伊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
為。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
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自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
否急迫或有無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所謂損害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
前者大於後者時,即可認為重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僅能經
由通行鄰地始可通往公路(即東豐街)等情,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航空照片及地籍圖騰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7至80、
121至125、127頁);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不得通行其家
族成員所有之同地段769-1、769-7、768-8、769-9地號土地
,或同段770-3、769-7、769-1地號土地通往東豐街等語,
惟此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予審究
,且由此反足以證明兩造對於抗告人就755等土地有無通行
權顯有爭執。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即本案,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見抗告人聲請
准予通行755等土地,確係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
,且該項爭執能透過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㈡又755等土地之前手即第三人程水松曾於112年5月3日寄發大
溪南興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其就755等土地無
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要求抗告人於10日內返還755
等土地,否則將予以追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5頁);相對
人於112年5月9日受讓755等土地後,亦曾委由和信法律事務
所於113年7月8日發函向抗告人表示「至於李宗庭先生(即
鴻源建材行)通行本人所有754、755、756、767等地號土地
乙節,在雙方仍就752、77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提
下,本人自然不會限制李宗庭先生通行,併此敘明。」等情
,有該律師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4頁),可見相對人同
意鴻源建材行通行755等土地,係以雙方就同段752、776地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為前提,然查鴻源建材行前於113年6月25
日即先委請林唐緯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欲終止752地號土
地之租賃關係,亦有該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81頁)
,再以相對人於本案中均否認抗告人就755等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隨時可能阻止、妨礙其或其承
租人鴻源建材行通行755等土地等情非虛。至抗告人及鴻源
建材行縱有按月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相對人,亦無從擔保
該項協議隨時可能遭相對人所終止,自難因此即認上開危險
不存在。據此,抗告人指稱其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通行755等
土地有受阻礙之情形,即可採信。
㈢衡酌755等土地現狀即開闢為道路使用,有上開照片可證(見
原法院卷第77至80、121至125頁),可見倘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75
5等土地,相對人所損失管理使用755等土地之利益,尚非重
大,且得以金錢為賠償;反觀系爭土地現由抗告人出租予鴻
源建材行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2月27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48705號函可考(見原
法院卷第67頁),則其因無法連接通行公路,致人車無法進
出,所營事業顯難以正常營運,與抗告人間之租賃關係即可
能因此無繼續存續之必要,致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能不
能為通常使用,足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然較抗告人為輕,
故本件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一定程度之
釋明,應可認定。
㈣綜上,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至釋明不足之處,既經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之,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許
。又考量本件抗告人因其主張通行755等土地所受之利益略
為1,680萬8,529元,有本案法院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製作之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
月,扣除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已逾1年5月,推估兩造間
就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尚需4年7月。又755、756、757、759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10.49、99.25、191.56、10.37平方公
尺,114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每平方公尺
均為6,56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不動產公告地價與
現值查詢列印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再以申報
地價年息5%估算抗告人於上開4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數額約為61萬8,877元【計算式:6,560元×(110.49+99.2
5+191.56+10.37)×5%×4又7/12=61萬8,8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通行755等土地,並不得有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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