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移轉協議書5份(下合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給付款項完畢,但相對人拒絕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第4條約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相對人交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設備登記及契約轉讓等語,相對人則
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先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本件
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於收到該裁
定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
訴,兩造均未於抗告期間聲明不服而確定(下稱113年3月11日
裁定),嗣原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協議約定爭議糾紛
非僅得透過仲裁方式處理,同時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兩者無先、後順序,伊基於程序選
擇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載明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何款事由駁回伊起訴,況伊業已將本件提付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並選任仲裁人,原法院是否業已明確
通知闡明?是否已不得補正?亦有疑義;伊已選任仲裁人並書
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其遲誤選任仲裁人,致本件程序延宕,
原裁定卻認伊未提付仲裁,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等語。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
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旨在強制原告於停止期間內提付仲裁,並以之為起訴之
合法要件,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
應受其拘束,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
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
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權,若
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
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爭議處理約定:「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
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協商未果,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本院註:現行仲裁法)提
付(協議書誤載為「附」)商務仲裁,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
⒉本合約若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卷第375至383頁),是該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履約發
生爭議時,先本誠信磋商,磋商不成時提付仲裁,並無「應」
提付仲裁之約定;同條第2項約定如涉訟時,合意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與同條第1項提付仲裁之約定並列,且未
表明先後順序,或記載原則例外之意旨,堪認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即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
若未選擇提付仲裁,而選擇提起訴訟時,則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行使其程序選
擇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解決兩造系爭協議履約爭議,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受繫屬在先之訴訟拘束,尚無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法院113年3月11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遵期提付仲裁且陳報法院,於法容有
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113年3月11日裁定遵期提付
仲裁,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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