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再 抗告人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2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