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行辦理租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85號
TPHV,113,抗,11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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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續行辦理
租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追加原告楊壽寶等22人(下合稱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 理租賃(相對人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抗告人等)。2. 如第1項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請相對人另為適當之安 置。3.請求相對人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見原法院卷 第23頁)。觀諸前揭聲明,尚無從特定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 對其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具體內容之給付義務,不 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抗告人等 所提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曉諭上開聲明未特定 ,並請其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仍稱:伊認為 聲明已經特定,訴訟標的如歷次書狀所載,伊認為已經寫得 很清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堪認原法院業就抗告



人等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抗告人等補充,已盡 其闡明義務。又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 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等起訴不合法,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 、15、101至105頁),復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426條、 租賃契約第6條主張損害賠償及確認租賃權益等語(同上卷 第81頁)。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 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 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 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 是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 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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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