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蔡融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路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同意移付調解後,訂於114年2
月20日上午9時30分行調解程序,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亦未事先陳明,經本院去電詢問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稱兩造事前溝通認知差異大,認不必要出席調解,
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調解期日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克出席,其拒
絕回應,僅稱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已透過事務所助理表達不
願出席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庭期通知函、送達證
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53至57頁)。考量本件上訴人
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且本院已事先詢問兩造可安排調解之
期日並寄發書面通知,應可期待本人或律師遵期到場,惟其
未事先陳明本院,竟僅憑己意,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調解
,致被上訴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並造成本院調
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