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琦英
劉政宇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劉素櫻
被 告 林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毀損等案件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表明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
同年2月3日送達予原告兼送達代收人劉素櫻,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