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0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阮麗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
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
爭刑案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惟經臺北地院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認定
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刑
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
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
,該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15頁
),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