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李正達
李正仁
李正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
抗 告 人 李正琴
李正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
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李宗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伊五人外,尚有四女李正瑜(於107年2月12日
死亡)之子女即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因李宗應生前
並未就其所遺留財產為分配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見家繼訴卷第21至33頁)。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
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李宗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關於不動
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
人亦未釋明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是以起訴(見家繼訴
卷第21頁原法院收狀戳記)即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
見本院卷第59頁)、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55頁)
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起
訴時之全部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8萬0015元
(詳附表),再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6,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萬3346元
(計算式:718 萬0015元×5/6=598萬33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8萬3346元,而原法
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7萬8419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由本院廢棄,則關於應徵收裁判 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 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依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 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