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121號
TPHV,113,家抗,12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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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且未提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另
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再抗告為強制律師代理,再抗告人以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陳稱其得以非具律師資
格者作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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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