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13年度,5號
TPHV,113,家再易,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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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
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宣示時
確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應自送達時起計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如後開第二項所示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章),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再審原告嗣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
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提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訴訟資料予兩造辯論,且未斟酌其他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乃獨
立之再審事由,應分別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追加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9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前妻即訴外人陳靜宥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即伊父陳阿甲之遺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平鎮字第649號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案件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下稱本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事件(下稱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等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本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本案
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確定判決,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就本案確
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顯無理由,並未進
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其前妻陳靜宥所有,非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
云云,並提出前述證據,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本案確定
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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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