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葉朱春梅(原名羅梅子)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
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
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
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
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朱
明生之養女,惟朱明生無其他繼承人,而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被上訴人就此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朱明生之養女,惟上訴人
戶籍登記僅列載養母即訴外人朱鍾順妹,影響其對朱明生之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朱明生不存在
收養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堪認兩造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有
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
○州○○郡○○街○○○000號番地,自嬰兒階段之同年9月5日寄留
在訴外人朱阿壽之○○○○○000番地戶內,並進入朱家生活,由
朱阿壽胞弟朱明生及朱明生配偶朱鍾順妹共同扶養。惟朱明
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戶籍登記
時,伊之戶籍亦設於訴外人即朱明生三哥朱阿根戶內,申請
書內申報之親屬細別欄記載伊為朱明生之養女,從養父姓,
足見伊與朱明生間雖無收養之書面,惟朱明生與朱鍾順妹確
有自幼撫育伊之事實,伊與朱明生間應存在有收養關係,爰
請求確認伊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昭和18年9月5日係以同居寄留人之
身分設籍在朱阿壽戶內,非朱阿壽之親屬,上訴人亦未提出
朱明生曾撫育其之證據,且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日本兵,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戶內7個月後之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
)0月00日即戰死,難認朱明生有自幼撫育上訴人而存有收
養關係。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如於昭和年代以後(
即民國15年)成立之收養關係,於養親有配偶時,應與配偶
共同收養,縱朱鍾順妹有收養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姓名「羅梅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
同年9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朱阿壽戶內,為朱明生所收
養,且朱明生之胞兄朱阿根於35年10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報
其為朱明生之養女等語,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5頁),並以桃園
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戶籍資料、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為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
㈠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
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
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
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無法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是以,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依當時日本民法
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
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66、173、174頁、法務部法
律字第2385、4227號函釋)。再者,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
無影響;又習俗上養子女大多去本生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
,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171、175 頁)。
㈡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記之姓名為「羅梅子」,父
姓名為「羅美灶」、母姓名為「羅廖氏玉妹」,出生別為五
女,原設籍「○○州○○郡○○街○○湖000番地」,嗣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戶主朱阿壽之戶內(非戶主之親屬
另立一戶),姓名仍為「羅梅子」,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事由欄記載「○○街○○湖○○○○○番地『羅美灶五女』昭和拾
八年九月五日『寄留』」,其原「○○州○○郡○○街○○湖000番地
」之戶籍登記簿亦以浮籤記事紀錄「羅梅子」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街○○000番地(朱阿壽方),與戶主朱阿壽及朱
明生、朱鍾順妹夫婦係同址不同戶,且上開資料並無養子緣
組入戶或除戶之相關內容,有上訴人之戶口調查簿及桃園市
○○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120006945號
函、113年11月26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9014號函附戶籍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41-43頁、本院卷63-71頁),
則依上開資料以觀,上訴人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設籍在○○庄
○○000番地朱阿壽戶內時,與朱阿壽、朱明生、朱鍾順妹係
同址不同戶,非戶主朱阿壽親屬之家屬,且姓名仍為「羅梅
子」,揆諸上開「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之說明,上
訴人顯非朱家之家屬,則其主張其昭和18年(民國32年)9
月5日入籍朱阿壽戶內,朱明生即收養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頁),顯屬無稽,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於昭和18年9月5日撫育及收養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朱明生過世後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朱明
生胞兄朱阿根(戶長)固申報其戶內人口包含姓名為「朱羅
梅子」之上訴人,稱謂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弟朱
明星(後更正為朱明生)之養女」(見原審卷第15-17頁、
本院卷第97、99、101頁)。然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臺籍日
本兵,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知悉其入伍時間,然其於昭和
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戰死,有朱明生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2年11月29日秘字第1120001853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60-61、66頁),可見朱明生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寄留戶7個月後即戰死沙場,則朱明生
是否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有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
而對上訴人予以自幼撫育,即非無疑。參以依卷內戶籍資料
,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2年之初設戶籍登記時始冠上「
朱」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戶籍登記內容為朱明生之意
思(見本院卷第147頁),則難以此戶籍登記之記載即推論
朱明生有收養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8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170號函釋
,日據時期之戶主即臺灣習慣之家長,對家屬之婚姻、收養
、入籍等事項具同意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戶長朱阿
根既申報其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其為朱明生之養女
,並經戶政機關審查,已足認定其為朱明生之養女身分,且
其自幼與朱明生之配偶朱鍾順妹共同生活,並已登記為朱鍾
順妹之養女,朱鍾順妹收養其之效力應及於朱明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141、147頁)。然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且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
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均如前貳㈠所述。且查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朱明生、朱鍾順妹單獨或共
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記載,亦無證據得認朱明生有以上訴
人為子女予以撫育之事實,均如前述,縱事後朱鍾順妹經上
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收養上訴人為子女、實際上予以撫養,而
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關係亦僅
存在於上訴人與朱鍾順妹間,不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朱
明生,是上訴人以其為朱鍾順妹之養女,主張收養關係應及
於朱鍾順妹斯時之配偶朱明生云云,即非可取。又日據時期
之戶長就家屬之收養事項固具同意權,然前提仍須具有收養
事實,始有同意與否之餘地,且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亦
無法取代證明朱明生同意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時戶政機關審查資料以供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葉正一證明
其自養家遷居至葉家生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1、77、
149頁),然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隨同朱鍾順妹改嫁
至葉家後始認識年僅9歲之葉正一,葉正一自無可能見聞上
訴人與朱明生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