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武
林佳鋐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2樓為伊所有,伊因工作之故未居住,而供作父親劉葉瀛
(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安養處所。詎伊於110年10月
返回系爭房屋1樓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劉武趁劉葉瀛失智且
伊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機會,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上訴人林佳鋐開設店面,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均收取自用
,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林佳鋐
明知劉武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仍與劉武簽訂租約,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1樓,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林武或林佳鋐返還自110年10月20日承租系爭
房屋1樓時起,至遷讓返還之日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
又1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6500元;並自111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返還租金4萬500
0元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除1、2樓為伊所有
之外,3、4樓為劉武所有,頂樓平台應為伊與劉武共有,應
有部分合計各2分之1;劉武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107年6月
28日及同年12月25日,擅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各收取1萬8000元之
租金,顯已侵害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伊亦得請求劉武給
付自該頂樓出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受領之租金
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各9000元,共1
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 ㈠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
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㈢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房
屋清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
元;㈣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萬5835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
00元;㈤前開第2、3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武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劉葉瀛於63年12月27日購入,惟登記在劉葉瀛
之配偶即兩造母親薛咪咪名下;嗣薛咪咪於89年1月間,在
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劉葉瀛雖於91
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1、2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
實際上所有權均仍屬劉葉瀛所有,並持續由劉葉瀛或委託伊
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劉葉瀛於110年10月間,因年紀老邁,
體力、智力漸衰,遂指示伊將系爭房屋1樓以自己名義出租
使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按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2%至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佳鋐則以:伊僅係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與
劉武兄弟鬩牆,與伊無關,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劉葉瀛與薛咪咪育有二子劉武、劉斌,及一女即訴外
人劉文;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
月27日登記為薛咪咪所有,89年1月間由劉葉瀛出資,以薛
咪咪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一鋼筋混凝土
造之4層建物;㈢系爭房屋1樓、2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
、0000建號),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薛咪咪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3樓(即桃園市○○區○○段0
000建號)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武名下;系
爭4樓房屋則於111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
武名下;㈣劉武於110年9月6日以出租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林佳鋐使用,租金由劉武收取;㈤劉武先後於107
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
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
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土地異動索引、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基地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
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3-81頁、第85、95、105
頁、第115-121頁、第203-205頁、第393-397頁、第503-5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如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
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屬社
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
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4層樓一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建物,其中1、2樓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3、4樓現登記為劉武所有,應有部分
合計各2分之1等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203-205頁、第503-5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系爭房屋1、2樓為被上訴人所有。劉武既抗辯系爭房屋1、2
樓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劉武與劉葉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⑵劉武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劉葉瀛所購入,系爭房屋1、2
樓亦為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之出租管理、修
繕維護及繳納水電、瓦斯,均係由劉葉瀛管理處分或由其指
示劉武為之,被上訴人與劉葉瀛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固提出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與建物
異動索引、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
、信用卡帳單、工程請款單及修繕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7-153頁)。然財產權移轉之原因多端,財產取得之出資
者,可能基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
者取得財產所有權,實非罕見,無從據此推論實際出資者與
所有權登記者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房屋縱事實
上為劉葉瀛出資購買、興建,然係登記為薛咪咪名下,尚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時,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又
劉葉瀛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劉武亦
與之同住,而被上訴人自就讀軍校後即赴高雄,並未居住其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1樓、2樓交由劉葉瀛
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維護費用等,仍符合常情,尚難
僅以劉武自行出租系爭房屋1樓房屋,或由劉葉瀛、劉武繳
納系爭房屋1、2樓之稅捐、維護費等情,遽認劉葉瀛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劉武復抗辯被上訴人自陳系爭1樓房地為劉葉瀛所有云云,固
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林佳鋐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第155-179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雖向
林佳鋐表示:「那這個現金(指系爭房屋1樓出租之租金)
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就算如果今天說真的,如果今天
爸爸就算用不到,這也是不准爸爸在,雖然名字是我的,這
個東西應該也要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惟被上
訴人其後亦稱「不是說我今天爸爸給我,然後就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日,系爭房屋3樓亦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武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查
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6頁),難認劉葉瀛於當時非無
預先分配財產之意思。是縱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1樓出租
之租金收入「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爸爸來享受他
的一生的成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願將就系爭房
屋1、2樓供劉葉瀛安養使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葉
瀛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被告劉武另辯稱劉葉瀛曾向房仲人員何永富、李家嫻陳述其
為系爭1樓房地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1、2樓始終由劉葉瀛
自行及委託被告劉武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與劉葉瀛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
知劉葉瀛係為求將系爭房屋1樓順利出租,而極力向房仲人
員表明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管理、使用權限,難認與常情有
違,亦無法逕以劉葉瀛對外表示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使用管
理權限,推論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樓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
⑸劉武又抗辯被上訴人先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
改稱向薛咪咪購買系爭房屋1、2樓,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
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劉葉瀛出資興建,其曾匯
款負擔家用,並就其負擔家用,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1、2樓等節,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貸款證明等件為證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81-301頁、第339-351頁)。且觀諸被
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劉葉瀛提領之金額不一,又常有數十
萬元以上大筆款項之情形,而劉武亦不否認劉葉瀛有自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使用之事實,衡情劉葉瀛非無提領金
錢使用於家庭生活所需或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
參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主張,並非全然
悖於事實,難認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不可採之處。故劉武上開
所辯,均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房屋1、2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劉武所提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房屋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劉武抗辯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
託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
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
,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而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
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
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
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
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⒉承上,劉武抗辯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2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並非可採。劉武以出租人名義
,將系爭房1樓出租予林佳鋐,即屬無權占有。而林佳鋐因
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1
樓,則林佳鋐與劉武間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劉武並無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權源,則林佳鋐並未由劉武處取得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源,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直接占有人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鋐就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
⑴林佳鋐、劉武既有前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劉武並獲
得租金之利益,林佳鋐則獲得利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
事業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損
害,均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林佳鋐及劉武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林佳鋐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機車
行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目的係
供商業使用,衡諸常情,租金本較作為住宅使用者金額為高
,且劉武與林佳鋐間之租賃契約,已具體約定租金,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存在期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
林佳鋐與劉武間約定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租間自110年10月20
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
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以每
月4萬5000元計算劉武與林佳鋐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
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並未明顯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被
上訴人主張劉武、林佳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即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又11日,合計
受有19萬6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4+11/30)=19萬65
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每月受有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遭無權占有乙事,同時請求劉
武、林佳鋐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該兩人對於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林佳鋐係向
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劉
武則為間接占有人,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
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
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劉武與林佳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樓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屬可
採。是以,就劉武、林佳鋐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命劉武、林佳鋐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
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經查,劉武先後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劉武雖不
爭執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辯稱
系爭房屋1、2樓為劉葉瀛所有,其受劉葉瀛委託管理系爭房
屋1、2樓,有權將頂樓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云云。然劉
武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1、2
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武抗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云云,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公共設施,應
屬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劉武共有;劉武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而收取租金,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將超過其應有部分所享有之租金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再者,劉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出租遠
傳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出租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
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遠傳公司之租賃合約、台灣之星行
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可稽(下分稱遠傳租約、台灣之星
租約,見原審卷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以該等契約之租金計算劉武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所
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劉武為系爭房屋3、4
樓之所有權人,兩人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各
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劉武應
返還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台灣之星公司之日即107年6月
2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之利益計為38萬7900
元【計算式:9000元×(43+3/30)=38萬7900】;及將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之日即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
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利益合計為33萬7935元【計算式
:9000元×(37+17/31)=33萬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自111年2月1日起至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
消滅之日止,對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按月各得享有租金
利益9000元(合計1萬8000元),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劉武給付72萬5835元(計算式:38萬7900元+33萬793
5元=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9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⒈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5000元;⒊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萬5000元;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劉武應給付被
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月26日(見原審桃司調卷第21頁)起,其中66萬5835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
(見原審卷第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遠傳租約、台灣之星租約
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劉武、林佳鋐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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