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3年度,89號
TPHV,113,勞抗,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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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
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臺北
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予扶
助。原裁定以伊提起3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有濫用訴
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當,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
委任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覆議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5至39頁)。揆諸上揭說明,法院毋庸就抗告人資力再為
審查,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至1
7頁),其主張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經法扶臺北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且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一節,尚非無據。原法院
以抗告人對不同之人提起3件確認僱傭存在等訴訟,有權利
濫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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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