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乾
賴滄能
賴清和
陳能勤
廖景山
陳叁閔
黃昭凱
曾國騰
謝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9
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
),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或領班所按月受
領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各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合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是伊為獎勵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
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
有共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既已拋
棄權利,自願減少請求結清金,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此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每月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計算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斯
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19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應
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
車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
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依上訴人之
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所示(
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實施之兼任領班制度,則
是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在工作上須經常分班工作而須有人領導等情況下,就人
數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班設置領班,負責領導、考核、
解決該班之一切問題,足徵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兼任領班等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云
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司機、
領班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
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
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或
構成權利濫用: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30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1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各事業機構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
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
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
。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至上訴人所陳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
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退休
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雙方
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應給
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給
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同此認定,曾以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
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31頁)。兩造
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之後階段復表示不再爭執109年8月1日為本件之利息起
算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
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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