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玉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即伊配偶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個人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其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
定(合稱系爭保險約定),如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
亡,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嗣吳嘉鴻先於民國109年1
0月28日跌倒後,再於同年11月8日在住家浴室意外跌倒,送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
治,於同年12月6日不治死亡。則吳嘉鴻係因跌倒意外死亡
,爰依系爭保險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嘉鴻死因為腦出血引起呼吸衰竭,乃出於
身體內在原因,非遭受外來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得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其配偶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約
定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又吳嘉鴻於109年11月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
該院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翌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
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同年月24日接
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
治療,於同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
同日22時40分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9至8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35及3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查:
1、長庚醫院113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據
病歷所載,吳嘉鴻因左側肢體偏癱於109年11月8日至本院急
診、住院,主訴同年10月28日跌倒後易暈眩及嘔吐,診斷為
腦幹缺血性中風,經血栓溶解劑注射、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
氣切手術等治療後,仍於12月6日因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
塞死亡;因臨床上「自發性腦出血」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
包含腦血管退化、生活習慣、慢性疾病、老化、心律不整及
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故尚難逕論其具體成因為何;惟依據
病人之病史及主訴(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評估其可
能因此造成飲食不正常而脫水,進而使腦部血流不足引發腦
幹缺血性中風,故此應為可能成因之一,但並無證據可直接
認定「病人有因跌倒造成其腦部受傷」及病人如無跌倒之情
事時,即不會導致腦幹性缺血中風;另病人跌倒情事係其家
屬之主訴,檢查影像並無法判斷其有無發生跌倒之事實(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
2、吳嘉鴻109年11月8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中風症狀(
突發性口齒不清/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突發性),當時12:30
分構音障礙急性發作,左側面癱,無肢體無力、沒有胸痛及
頭痛。又同日會診回覆單記載:病患患有高血壓,未接受藥
物治療,之前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還算不錯,然而,他的左側
肌無力突然發作,並於臨床懷疑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中風
時間明確在3小時內、腦部電腦斷層沒有顱內出血。另於影
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同日記載:發現〈大腦〉⒈頂枕葉
可疑水腫。⒉右額葉低密度區,懷疑陳舊性梗塞。⒊兩側基底
核和放射冠處有低密度點。腔隙/小梗塞。⒋右中腦相對較小
,疑似華勒變性。⒌無顱內出血、無中線移位、無腦積水、
顱內無異常增强。〈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⒈右側椎動脈發育
不全/變窄、椎基底動脈延長擴張。⒉動脈粥狀硬化和顱內鈣
化。⒊主顱外動脈未閉,具正常尺寸和結構。⒋靜脈系統未閉
。⒌顱內動脈不規則狹窄;〈初步診斷〉:⒈陳舊性梗塞和腔隙
性梗塞如上所述。⒉顱內動脈粥狀硬化和不規則狹窄。⒊疑似
左頂枕葉近期梗塞。(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16、158頁
)。
3、由上可見,吳嘉鴻雖於109年11月8日主訴係因跌倒而入院急
診,但於同日檢查影像並無顱內出血,且經診斷為腦幹缺血
性中風。如吳嘉鴻確有意外跌倒而造成頭部受傷,何以當日
經詳細檢查後,亦未於急診當時經診斷出其腦部有外傷或顱
內有出血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吳嘉鴻於跌時造成外傷性腦出
血云云,並無實證。
4、上訴人雖主張吳嘉鴻係因跌倒引發腦出血云云,惟:
⑴、長庚醫院109年12月6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於吳嘉鴻入院診斷:⒈急性後循環腦梗塞,已施打血栓溶解劑。⒉高血壓。出院診斷記載:⒈右額葉、顳葉及枕葉梗塞。⒉急性後循環腦梗塞,腦中風狀態分級:第5級。⒊兩側小腦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測得數值:40毫升。⒋呼吸衰竭,上呼吸道相關。⒌肺炎,克雷白氏菌相關。且該院出具之吳嘉鴻死亡證明書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腦出血。丙.(乙之原因):空白…(北院卷第67至79、3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⑵、依長庚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家屬主訴病患曾
於109年10月28日跌倒外傷導致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及身體
不適易暈/吐、同年11月8日病患於浴室跌倒後送醫,病患於
同日14:41-18:3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住腦神經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
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同年月24日接受氣
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
,於同年12月6日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同日22:40急
救無效死亡等語(北院卷第33頁)。且長庚醫院112年7月14
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覆:吳嘉鴻因左側肢體偏癱於
109年11月8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主訴10月28日跌倒後易暈
眩及嘔吐,診斷為腦幹缺血性中風,給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
療,惟再發生自發性腦出血,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
塊,因術後持續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於11月24日接受氣切
手術;12月6日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急救無效死亡,
死因為呼吸道阻塞造成之呼吸衰竭。醫學上,「自發性腦出
血」之主要原因係血壓過高或血管過於脆弱,以及個人體質
、慢性疾病、酒精及藥物等因素影響致腦內血管破裂出血;
另「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可能成因多,包含個人體質、生活
習慣、慢性疾病或老化等,尚難逕論論其具體成因為何。依
據病人病史及主訴,評估其可能因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
,導致飲食不正常而脫水,使腦部血流不足進而引發腦幹缺
血性中風,故無法排除因跌倒而間接導致腦幹缺血性中風之
可能性(原審卷第41頁)。
⑶、由上可知,吳嘉鴻係於急診入院後始發生自發性腦出血,於
其出院診斷始有兩側小腦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不能
認為急診入院時已有腦出血狀況。況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
,臨床上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包含腦血管退化、生活習慣
、慢性疾病、老化、心律不整及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均係
源於病人內部個人身體因素,實非外在事故引起。且其出血
位置係於小腦腦內及蜘蛛膜下腔,均位處腦內深層位置,與
跌倒等意外所致腦出血常見位置亦不相同。另其病史及主訴
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等情,也是評估其可能因此造成飲
食不正常而脫水,進而使腦部血流不足引發腦幹缺血性中風
,無從證明係因跌倒造成其腦部受傷或出血,可見並非直接
導致吳嘉鴻死亡之原因。
⑷、上訴人雖到庭陳述伊見聞吳嘉鴻於中午用餐過後,倒臥於浴
室中,但未見聞吳嘉鴻倒地的整個過程(本院卷第195至196
頁),難認吳嘉鴻死亡原因與倒地有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證
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吳嘉鴻前於109年10月28日已有跌倒
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當日未就醫(本院卷第153頁),自無
法證明與死亡有關。從而,無從證明吳嘉鴻死亡為意外事故
所致。
㈡、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
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則吳嘉鴻死亡原因既無從
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即與上開保險事故不符。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本息,即無
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