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3年度,19號
TPHV,113,保險上,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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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甲○○之死亡原因,主張係因甲○○入住訴外人中科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下稱中科大飯店)未提供安全性
之服務,致甲○○使用中科大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之跑步機時,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未予即時施救,致其死亡;嗣
於本院另主張甲○○昏厥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其「顱內
出血」而死亡,亦為甲○○之死亡原因(本院卷第233頁),
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A04之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上訴人A01、A02及A03。甲○○及其任職之訴外人弘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於甲○○生前,分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各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新圓滿傷害暨健康一年定
期保險(MGG)」(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傷害保險
契約)、「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團體意外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
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身故受益人均約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或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親屬及順位即伊等。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
,自同日21時26分許使用健身房之跑步機,於同時58分59秒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顱內出血,嗣於同日22時
57分經中科大飯店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
,中科大飯店未予即時救治,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
使甲○○未能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
不可預料之意外。詎被上訴人竟以甲○○之死因並非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伊等於112年1月3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於同年5月19日認伊等本件請求不成立,爰依傷害保險契
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
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
載為甲○○係「自然死」,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為:「高血壓病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50號評議書
(下稱第50號評議書)認定:甲○○之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
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甲○○死亡之原因係因遭受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
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355頁):
 ㈠上訴人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㈡甲○○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傷害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
第71至108頁)。
 ㈢甲○○任職之弘華公司,於甲○○生前以甲○○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團體意
外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30頁)。
 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甲○○大體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時間110年
1月11日23時23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相字第9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函、
111年10月17日理賠通知書拒絕上訴人就甲○○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㈥評議中心就兩造間之本件保險金爭議以第50號評議書作成決
定(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
 ㈦上訴人與中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下稱第2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
 ㈧中科公司經營中科大飯店並設置健身房。
 ㈨甲○○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
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
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
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
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
開之動作。
 ㈩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甲○○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
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甲○○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到院時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並經宣告死亡(見電子卷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191、193頁)

 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
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
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傷害保險契約之
投保內容為該契約計畫2,依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項目
,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該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1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
上訴人應按照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7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71、81、
88、93頁)。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甲○○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被上訴人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
亡者,被上訴人應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原審卷一第116頁)。依上說明,本件
應由上訴人先就甲○○之死亡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1.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
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因不明原因昏厥
跌落跑步機,沿著跑步機趴著滑落至後方狀態等情,有中科
大飯店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頁);甲○○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31頁),可知甲○○係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日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甲○○來診為
呼吸停止,到院後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故予急救...
急救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當班醫師診視後表
示停止CPCR(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知其於到院前已死
亡。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依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函復臺中地院所檢附甲○○之1
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Chest pain胸痛、H
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高血
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rhythmia心臟節律不
整」;「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原審卷一第345至369頁)
;110年12月27日函復該院:「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
人(指甲○○)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
適,給予慢性處方簽」、「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
1】,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
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
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
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
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綜合上情,足見甲○○係因高
血壓病史,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本件前經評議中心第50
號評議書判斷理由㈣:「就前揭爭點(即甲○○是否係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
其意見略以:⒈呂君於110年1月11日22時55分被發現臥倒於
所投宿飯店健身房之跑步機旁,已無生命現象,經飯店人員
緊急送醫急救,仍然不幸身故。⒉依據檢附馬偕醫院、中醫
大附醫、勘驗健身房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呂君身
故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與其自身疾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意外』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3項條
件;在已排除外在機械運轉故障所致之突發可能性後,未見
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之跡證。⒋呂君之身故原因,應是由於
其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益見甲○○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自身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突發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2.上訴人主張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使甲○○未能
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
意外云云。惟查: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中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以第2號判決
中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中科公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亦未參
加訴訟,且該案係就「中科公司應否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認定,該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本無拘束力,合
先敘明。又臺中高分院第2號判決認:中科公司未於健身
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
能於甲○○心跳停止後8分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
,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
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
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
其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中科大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
達174次、住房時間達359日,其就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
、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
主動提醒中科大飯店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
進入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時
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經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為甲○○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責任
等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雖可認中科公司提供服務未具有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使甲○○錯失救援機會。惟縱認中科公司未提供
符合當前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並非甲
○○遭受「意外傷害」致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
1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甲○○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云
云,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7日函復上訴人A04略
以:本件遍查全卷均查無死者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
且甲○○外傷均係自身內在因素所致,而其外傷程度均無致死
可能,故本件死者死因確為病死無疑,並經A04於檢察官相
驗訊問時當庭確認,其聲請變更死因記載為「不詳」,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而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
日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亦無顱內出血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25
9至271頁),是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未
審視甲○○有雙眼結膜充血、雙鼻孔出血等可能有顱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之症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4.基上,甲○○因其自身心血管疾病突發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堪以認定。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則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5.至上訴人聲請向中醫大附醫函詢關於甲○○死因等部分(本院
卷第340頁),因甲○○於到院前已死亡,中醫大附醫即報請
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臺中地檢署亦函復查
無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
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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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