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870號
TPHV,113,上易,87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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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霖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吳霖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位在擁恆文
創園區之「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靈骨塔位2單位(權狀
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下稱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於105年1月13日遭人冒名辦理「擁恆文創園區商品
轉讓申請書」、「商品讓渡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讓
渡書),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原審被告任德璋(下稱系爭
讓與行為),系爭讓與行為非伊所為,對伊不生效力。爰起
訴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部分,表明不爭執與任德璋
之法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就此部分未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4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
用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伊申請變更印鑑,
於同年月13日申請補發伊保管之塔位權狀及申請轉讓系爭塔
位使用權與任德璋,經伊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相符後
辦理完竣,已盡審查義務;上訴人既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
任德璋,其自無該塔位之使用權,至上訴人與任德璋、訴外
吳祐陞間之內部關係如何,非伊可得知,伊為善意第三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行為非其所為,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讓與行為之效力即屬有爭
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並簽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頁)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前往擁恆文
創園區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塔位權狀,其同意吳祐陞向被上
訴人領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
日受理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其上蓋印
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均係以其變更後之真正印鑑
章所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應堪
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遭盜蓋,及簽名
非其所為,系爭讓與行為無效,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一同前往被上訴
人擁恆文創園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及受讓人於辦理轉讓手續時應同時辦理
產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並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手續。…」、「甲方於申請辦理轉讓手續時,需於轉讓登
記表内,由甲方、受讓人及乙方核認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始生
效力。」(見原審卷第94頁),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
印文均為真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讓與行為亦留
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申請書、讓渡書及上訴人
身分證件(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商品所有權狀及背面轉讓登記表、
權狀客戶簽收表(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可參。
(二)稽之證人吳祐陞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弄丟印鑑,所以變
更印鑑,伊將自己及上訴人所買塔位過戶與任德璋,有經上
訴人同意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5
頁),證人任德璋在系爭刑案陳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拿上訴
人之印鑑、身分證及權狀辦理,吳祐陞提議以系爭塔位過戶
給伊借錢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王玉娟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6636號侵占等刑事案件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即該刑案
告訴人),要過戶給任德璋,上訴人當時同意,辦理轉讓當
天,伊聽到吳祐陞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去擁恆園區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暨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自陳:系爭塔
位每個30萬元,一開始是伊購買並繳付前幾期費用,伊姐王
玉娟想向伊買塔位,又說先替伊繳付其中1個塔位之30萬元
,確實其中1個塔位除前面幾期外,其餘款項均是伊姐或其
配偶吳祐陞繳納完畢,系爭塔位權狀1張由伊保管,1張由吳
祐陞保管,伊保管的那張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0頁),在本件亦稱:
伊於105年1月8日與任德璋吳祐陞前往被上訴人,因吳祐
陞介紹任德璋買賣,因買賣發現伊印鑑遺失,前往被上訴人
補發辦理,補發程序需2至3個工作天,伊詢問被上訴人得知
不需由本人領取權狀,只需備妥證件及印章,故伊當場將身
分證及印章交與吳祐陞,由吳祐陞代領權狀,約1週後吳祐
陞歸還伊證件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伊同意吳祐
陞拿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參佐上訴人、任德璋及被上訴人共同蓋章確認轉讓之塔位
權狀,1紙為103年11月25日核發,1紙為105年1月12日核發
之情(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因
吳祐陞介紹伊與任德璋買賣,伊發現印鑑遺失而向被上訴人
辦理補發;系爭塔位有1張權狀由伊保管,另1張權狀由吳祐
陞保管,伊保管之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伊保管之權狀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0頁)。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采仙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讓與行為
是伊經辦,過戶時買賣雙方至少一方到場,客人到場後,要
出具身分證及印章,伊交付商品讓渡書4份(買賣雙方各1份
、2份公司留底)及轉讓申請書1份供簽名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第18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經核對上訴人身分
證及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與印鑑相符後,辦理系
爭讓與行為,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約約
定相符,系爭讓與行為已生效力。參諸上訴人原以自己名義
,將系爭塔位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總興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
,嗣該塔位土地信託登記內容之委託人姓名,業於105年4月
12日變更為任德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間始為本件爭執,應認被上訴人
抗辯:伊員工經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相符,辦理系
爭讓與行為,已盡審查注意義務,該讓與行為生效,上訴人
已非系爭塔位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13日上班打卡紀錄,僅可認定其當
日有該上、下班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上訴人簽名
與本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亦僅能認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尚不
能認系爭讓與行為非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
為系爭塔位所有權人,對該塔位仍具永久使用權云云,應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非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人,其起訴請求確
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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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