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傳雄結婚,育
有一子,詎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要求離婚,經張傳雄妹妹
即訴外人張麗娟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兩人自101
年間同居至張傳雄11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張傳雄
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傳雄間感情破裂,分居長達20多
年,伊雖自101年起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105年末始知張傳
雄有配偶,但伊從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又張傳雄於109年7月15日○○後,往返於醫院與共同
居住地,於此治療期間更不可能侵害之。況張傳雄已死亡,
本件請求無法回復上訴人與張傳雄間婚姻和諧,亦不能實現
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立法目的,依權利失效原則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自109年7月
間已知伊與張傳雄關係,於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張傳雄於109年7月15
日○○治療,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
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4頁),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8及20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乙事,如前
所述。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末,於車上發現上訴人照片
,經追問張傳雄,始知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伊於101年間
要在陽明大學附近租屋,向張傳雄提及此事,張傳雄提議合
租公寓,也方便照應;伊認為要結婚才能發生性關係,始終
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40、11
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本於與張傳雄男女交往之
關係,始會合意同居共住互相照顧,也因此才會追問張傳雄
有無配偶,並慮及可否要發生婚前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末時已知張傳雄有配偶,仍決意與張傳雄繼續同居共
住至張傳雄死亡,縱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依前開
說明,男女因交往而同居共住,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普通朋友交往之界限,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或因往返同居地及醫療院所間
,即未侵害配偶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至105年末以前與張傳雄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張傳雄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
據。
2、依上訴人與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及25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你的私心毀了這個家,過去20幾年來…」、「這二十幾年
來,你我各過各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人確
已分居20多年。惟上訴人與張傳雄既未離婚,其配偶權仍為
法律所保障,不因分居或感情不睦而可認為當然權利失效。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長達20多年,感情不睦
,權利已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父母之信
函顯示,上訴人自承「從2020年7月我先生因晚期○○住院,
我本人及我先生的家族親人才知道張麗鈴女士的存在,以及
她與我先生的的不倫關係」(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張
菁芬即張傳雄姐姐亦證述109年8、9月間,上訴人已知被上
訴人存在(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
間始知云云,顯不可取。則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自承於109
年7月間已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交往,遲至112年5月2日始起
訴請求(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
至本件起訴前2年即110年5月2日以前與張傳雄同居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核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112年2月1
5日張傳雄死亡為止之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則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可取。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於11
0年7月25日寄予張傳雄電子郵件記載「我已經跟你說我不會
答應離婚…你的私心毀了個家,過去20幾年來,我和○○(即
上訴人之子)所受的苦是你無法想像…你若真的跟你的女朋
友早就一直過著幸福的日子,…你們自己的私慾,…所造成的
後果,由你們自己承擔,…我的幸福早在20多年前,悄悄地
被你出賣及背叛」(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與張傳雄於系爭期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被上訴
人亦為○○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28
、137至138頁所示,暨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多年,張傳雄自
109年7月15日○○治療,至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需要支持及
照顧,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其配偶權期間約1年9月,並考量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難謂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