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056號
TPHV,113,上易,105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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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廖霖婷
被 上訴人 郭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明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
,詎上訴人明知何明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明燁自111年
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致伊因而飽受精神
折磨與痛苦,伊與何明燁育養之女兒心靈發展及學業亦受嚴
重影響,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慰撫金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明燁於Facebook(下稱臉書)互為好友
屬正常社交範圍,並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何明燁在外過夜等行為與伊有關,被上訴人係
長年對何明燁心生不滿,轉為對伊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何明燁於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二女;
上訴人與何明燁於臉書互為好友等情,有戶籍謄本、臉書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9、285-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明燁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
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
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何明燁證述
內容,及何明燁於112年9月15日親筆書寫之外遇協議書內容
,可知上訴人與何明燁多次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參以11
1年11月15日唯愛汽車旅館住宿訂單、112年2月4日何明燁與
上訴人女兒照片、112年5月13日唯愛汽車旅館信用卡消費紀
錄、112年6月24日鶯歌陶瓷取件單、112年7月5日至6日之et
ag紀錄、112年7月20日汽車導航紀錄、112年8月26日電子郵
件紀錄等證據,堪認上訴人、何明燁有發生性行為,逾越普
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
下:上訴人與何明燁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照片萬
一被看到怎麼辦?(何明燁:我不怕。你會怕嗎?)」、「上
訴人:你當然不怕,她可以告我欸」(見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看到照片會遭提告,可見上訴人確實知
悉自己與何明燁間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係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何明燁屬
正常社交、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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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