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李憲倉,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內政部113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2年
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未成年子丙○○在校行為不當為管教,經
伊前妻乙○○報案,詎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伊
所涉家庭暴力案件時,不調查製作伊對事件之說明及筆錄,
反而傳喚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111年2月28日「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復向臺北市家暴中心(下稱
家暴中心)誣陷伊「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
、「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情
,使家暴中心人員製作不實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
爭通報表)。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
(下稱76號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
5號裁定)依據系爭筆錄及通報表作成裁判,強制伊至精神
病院接受精神治療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
失之違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
財產權,致伊心理受創、精神遭受打擊而無法回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員警製作系爭筆錄,係客觀紀錄
家暴通報人乙○○陳述之言詞,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系爭通報表乃家暴中心製作,非伊所屬公務員
製作;依原法院76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105號裁定及上
訴人之子受傷照片,足認上訴人對其子為家暴行為屬實。上
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年2月25日因上訴人之子稱要砍掉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
人遂持棍毆打其子腿部,並致電告知乙○○,經乙○○通報113
保護專線(下稱113專線)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
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帶回派
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嗣同年月
28日被上訴人之員警鍾志宏製作系爭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筆錄係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乙○○後,依據乙○○所述而記
載「因為我兒子…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
(即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
,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
,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
護令」、「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相對人(即上訴人)
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
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
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內容係乙○○通報113專線後,經員警詢問乙○○
問題後,據以作成系爭筆錄,難認被上訴人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
主張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僅依據乙○○所
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
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
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員警蘇又健接獲113專線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
,將其子丙○○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及兒少保護通報,乙○○為丙○○之母,亦為
通報家暴案件並為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員警依
法本於職權製作乙○○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合於上開規定
所示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之原則。
⒉又家暴中心人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接獲113專線
通報後,於翌日凌晨2時19分受理,製作系爭通報表,案
情陳述三、線上處遇部分載明:「蘇警員與案父(即上訴
人)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即丙○○)三個小時內都未吃
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
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他
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
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
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
,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
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
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
單獨帶到警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暴中心人
員於接獲113專線通報後據以調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員警所
製作系爭通報表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侵權行為
。
⒊再者,乙○○於111年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3月17日核發第76號保護令;乙○○再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
7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
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依乙○○
到庭陳述、主張之事實、系爭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翻拍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其子,
認上訴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並參酌家暴中心之調查
報告,准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上訴人之子丙○○,另審酌上
訴人在自我為控制、情緒管理即親職能力上明顯不足,動
輒對其子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令上訴人接受處遇治療
計畫之必要,及暫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子之權利義
務,所准許乙○○聲請之決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後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無
關,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