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83號
TPHV,113,上,883,20250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