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55號
TPHV,113,上,85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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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
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5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維
持原審之認定(即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1點23
平方公尺】遷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萬5,849元
,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依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
,5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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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