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709號
TPHV,113,上,70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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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上訴人 鄭仁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
萬9,28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
萬43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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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