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01號
TPHV,113,上,60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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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林文寶


被 上訴 人 李宜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有該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函可稽。
再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21條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
定。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另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7,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上訴人之
主張及請求均為無理由,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
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第三審上訴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至於原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租金反推之方
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原審卷第45頁),並
非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且原裁定係上開修法施行前所為
之裁定,參照首開說明,本院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經本院通知兩造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2年7月26日
之市價估價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25
9、267頁),上訴人遲未提出,被上訴人則提出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系爭房屋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價
格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估價金額為84萬6,798元(估價報
告書第1至2頁)。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鋼架造建物
(估價報告書第8頁),雖查無相關實價登錄價格,本院參
照「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所列「鋼鐵架(重鋼架、輕鋼架)」建物每年折舊率
為1.9%,據此推算1年5個月前即起訴時之系爭房屋價值為87
萬207元【計算式:84萬6,798元/[1-1.9%×(1+5/12)]=87萬2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
,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上訴人主張應依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認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並不可取。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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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