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邱宏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邱創洲(下以姓名稱
之)於民國68年7月17日死亡,其生前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1樓(下
稱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公寓
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邱創洲死亡後,系
爭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
共有,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下稱系爭稅籍記錄表
)卻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雖認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前案判決之證
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訴外人即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劉宜珈(下以姓名稱之),而未
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公務
電話紀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
本件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游彩雲(下以姓名稱
之)於69年1月23日至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伊,且系爭稅籍記錄表變更日期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日期即69年1月8日相近,足認被
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前案確定判決
亦認定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為邱創洲,母親為邱游彩雲,系爭公
寓係由邱創洲出資興建。
㈡系爭公寓為4層樓,1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2樓至4樓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中3樓、
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原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
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萬1
,435元,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即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或僅係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即不明確,已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1/2,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之約定,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建
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再由伊補
償被上訴人815萬1,435元,嗣經前案認定:「系爭建物(即
系爭公寓,下同)1樓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2樓
(即系爭房屋,下同)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事實
上處分權、3樓及4樓則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建物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以達一
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可見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坐
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
地既為系爭建物繼續利用所不可缺,倘遽然裁判分割,將導
致系爭建物2樓(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3樓及4樓(由兩
造共有)恐陷於欠缺坐落系爭土地正當法律權源之窘境,自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為無理由」,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板簡卷第29至
32頁),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前案之重要爭
點,前案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及攻防辯論後,認定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此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自發生爭點效,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上
訴人單獨所有,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採行證據調查方法僅於112年8月16日以公務電話
詢問劉宜珈,而未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系爭公務電話紀
錄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本件不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查,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已有爭執(前案卷第48
頁),前案判決之理由欄載明:「系爭建物2樓部分,雖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自民國69年1月2
3日起迄今均以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7月12日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即系爭稅籍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系爭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佐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兩
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69年1月8日、登記原因
為繼承,與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
時間69年1月23日相距甚近,堪認系爭建物2樓係因被告以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會於斯時將房屋稅義務人變更為被
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來、父母當初為求公
平公正而刻意規劃兩造各半(即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建物
部分1樓、2樓各為原告、被告所有、3樓以上則為兩造共有
)等語,要非無稽,系爭建物2樓確以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顯見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並非僅憑系爭公務電話紀錄。再者,證人劉宜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任職,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上移轉異動原因及註記內容均
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佐以系爭公務電話紀
錄僅載明證人劉宜珈確認系爭稅籍記錄表顯示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被上訴人之時間為69年1月23日(前案卷第83頁),自
難據此認定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情事,上訴
人收到前案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則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
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
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左側第2欄
「邱宏信」下方之身分證字號乃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
邱宏信」之「信」字係由「仁」字變造,右側「共有人姓名
暨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係登記為「邱宏信」及其身分證字
號,第四欄單獨記載「邱宏信」無承辦人蓋章表示負責為由
,主張系爭稅籍記錄表係經變造云云。惟查,上開劃記內容
僅得證明系爭稅籍記錄表有經過修改,尚難據此逕認有人以
變造文書之手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再者,系爭公寓3、4樓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卷
第79頁)已載明兩造就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持分各1/2,
與系爭稅籍記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兩者顯不相同,上訴人對於系爭稅籍記錄表遭人變
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非可取,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