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72號
TPHV,112,重家上,7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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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施啟銘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
追 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審原告施能賞(下逕稱其名,已於原審訴訟期間
之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詳如後述)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Lim,下稱施性逗)之子,施性逗
於西元1988年(民國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
1、21、23頁),堪認其主張施性逗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位於
我國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未提
出證據釋明施性逗於其他國家有主要遺產,尚難憑採,我國
法院自具有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
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
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至
於撤銷訴訟等關於身分關係之形成訴訟,因亦具有一身專屬
性,故除有特別規定須續行訴訟者外,原則上該訴訟亦應告
終結,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580條之規定,訂定本條第1項。
三、經查:
 ㈠施能賞於原審起訴主張施性逗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其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對外宣稱渠等為
施性逗之繼承人,欲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免其繼承
權遭受侵害,爰請求確認施性逗之繼承人為施能賞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7-9頁)。是施能賞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請確認其對
施性逗之繼承權存在,係本於其對施性逗之身分關係存在為
前提,屬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
 ㈡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年1月19日死亡,有香港生死登
記處之死亡證明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7頁),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終結,原審即
不得為實體裁判,被上訴人亦同此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61-2
68頁)。惟原審卻依職權命施能賞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萬淑桃
視同上訴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承受訴訟,由其等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47-248頁),進而為實體判決,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無從補正而由本
院予以審理裁判。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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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