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2年度,2號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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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
務,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審參與言詞辯論之
法官原為林大為,其後變更為張新楣,並經張新楣法官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諭知更新審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38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且兩
造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
瞭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
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之義務
,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進行更
新審理程序,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復未行使闡明權,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違法,先位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訴(見本院卷㈢第395至3
9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4、6之聲明部分,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
及差額(首期未滿1個月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月薪
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
主管於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之薪資,及當年度總薪資再加
計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下同),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1180元及差額,及應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6月3日前給付上訴人未
休完特別休假薪資及差額,及每年6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
第293至294頁、卷㈣第1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4、6「聲明內容」欄所載(
見本院卷㈢第394至3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
試用收銀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
資經陸續調整後為12萬7089元,且每年固定調薪3%及月薪主
管之非例行調薪,並按年於1月15日前給付第13個月薪資及
調薪差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
以伊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曠職2日、未依規定配戴口罩
違反COSTCO員工手冊(下稱員工手冊)之終止雇用條款相關
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下稱解僱處分),然伊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縱有違規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對伊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被上
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
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又伊違規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最後手段性,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與伊
溝通上開違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未合法終止,且伊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
後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
、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調薪差額、加班
費及福利(下合稱系爭薪資及福利)。其次,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6日口頭告知伊違反公司規定,處以5日停職停薪之懲
戒處分(下稱停職停薪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
之賞罰評審委員會,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對伊處
以停職停薪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先後以伊未
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指
控伊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伊施
以約談之懲戒處分(下合稱系爭約談處分),惟伊並無未依
規定請病假之曠工情事,且伊係因被上訴人有多項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項,藉由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
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復未因
伊未戴口罩而受有損害,該約談處分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之
停職停薪處分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該5日薪資2萬1601元。又伊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
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則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再者,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每年應為伊調薪3%,惟被上訴人評定伊108年度之調薪
僅為1%,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
月27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調薪2%之薪資差
額2517元等情。爰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二「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14日召開勞資會議,經勞資雙
方代表無異議通過108年版員工手冊,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及公開揭示,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簽收該員工手冊,
自應遵守員工手冊規定。伊為因應新冠肺炎而於109年1月31
日公告汐止店賣場員工每日上班需配戴口罩,上訴人雖每日
領取伊提供之全新口罩,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多次無故未配戴口罩,屢經主管勸告,並於同年4月2日
發送電子郵件提醒,仍未改正。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月11
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月14日、15日、22
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9日、30日、4月2
日、3日,多次發送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予伊公司員工,
使收信同事感到不適,先後經上訴人主張各於109年2月14日
、3月2日勸誡勿未分職責廣發電子郵件,上訴人仍未改正。
再者,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未經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林○○
(姓名詳卷,下稱林員)之同意,且非基於職務上之需要,
擅自以電子郵件發送林員受傷之照片予汐止店員工,使林員
感到困擾及痛苦。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
第3、4、5、8、10、12、13、19、21、26條、第11.7節、第
11.8節第A、C條等規定,伊於109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
2節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至109年4月15日止,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復職,上訴人知悉
且無異議,該停職停薪處分應屬適法,伊無需給付上訴人該
停職之5日薪資。上訴人雖向伊申請於109年4月15、17日請
病假2日,惟未依員工手冊第6.4條第C項規定提供醫生證明
文件,且未依伊通知予以補正,即屬曠職2日,而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員工手冊第11.3節第6條、第11.4節第12
條、第6.4節第C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伊於109年4月27日與
上訴人進行約談,本期上訴人能反省並得其願意改正之承諾
,惟上訴人堅拒認錯,無法保證未來不再有類似行為,伊始
確信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規定且情節重大,伊已無法採解僱
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要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伊繼
續給付系爭薪資及福利,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
且兩造就加班達成合意之事實,且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年為上訴人調薪3%,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及差額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
所載。㈡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聲明內容」欄
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602
至6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試用收銀
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經陸續
調整後為12萬7089元,有卷附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71至13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交付上訴人解雇申請表,通知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
卷附解雇申請表、解僱檢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
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
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
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
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
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
,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規範員工之權益、職務、工資、福利、住
院病假、請假、行為準則及懲戒辦法等事項,制訂員工手冊
,並經被上訴人汐止分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第3屆第9次勞資
會議通過等乙節,有卷附員工手冊、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9至216頁、第497至498頁),是該員工手冊核
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依員工
手冊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若發生以下情節重大
之行為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自知悉日
起30日內予以解僱,事前無須作任何警告:……⒑從事任何公
司所定義的嚴重不當行為,包含但不限定於:……⑵未能遵守
公司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公司中自張貼、散佈,移
動或變動任何資料。……嚴重違反公司的政策規定及程序,
包括但不限於:⑴使用電子郵件及網路的規範。……⑷衛生程序
與法規……」(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乃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具體事由予以明文化。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於108年3月20日領取1
08年版員工手冊,有卷附Costco員工手冊領取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當知悉並遵守員工手冊上開規定。
 ⒊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午某時止,工作時
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
第26條第⑷項規定: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防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
炎,下稱新冠肺炎)於職場擴散,於109年1月30日以勞職衛
2字第1091004580號函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
漢肺炎)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指引」(下稱系爭指引);
系爭指引第貳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事業單位為建立職場
之危害風險管控機制,確保勞工安全健康,除配合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之防疫措施外,應於疫情流行期間,因應疫情
發展及勞工防護需求,採取必要之管理措施:㈠置備適當及
足夠之口罩,不得禁止勞工戴用;尤其第一線工作人員如有
感染之虞時,雇主應提供個人專用口罩並使其確實戴用」、
第二項第㈡款規定:「對於交通站場、運輸工具、商場、百
貨公司等第一線服務人員,會接觸不特定多數人而有感染危
害之虞者,雇主除應為第一線工作勞工落實必要防護措施及
提供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如醫用口罩)及採取職業安全衛生
措施外,並應加強工作環境消毒並宣導勞工做好個人防疫措
施,亦不能禁止勞工工作時配戴口罩」,有卷附系爭指引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其次,被上訴人從事零售
業,持續提供Costco會員以最合理的價格,取得最高品質的
商品及服務,此據員工手冊第1.0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第18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指引規定,於109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主管上班必須配戴口罩(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下稱系爭口罩規定),乃係因應及防止新冠
肺炎疫情擴散,依系爭指引所為之必要防護措施,自屬被上
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上訴人職司會
服務部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作內容負責大門
區域會員(即顧客)服務、入出口商品核對及證件核對、電
梯手扶梯安全等事項,工作時會接觸被上訴人公司許多會員
,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288至289頁),則上訴人屬系爭指引所稱之商場第一
線服務人員,當應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始
符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云云,即為無理。
 ⑵次查,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8
日10時45分52秒、9日10時30分42秒、10日10時16分30秒、1
2日10時48分15秒、14日10時20分17秒、15日10時43分50秒
、19日13時00分22秒、22日13時05分06秒、23日13時00分16
秒、24日10時40分27秒、26日11時05分30秒、29日10時59分
58秒、3月1日11時01分05秒、2日11時01分53秒、4日11時19
分48秒、6日11時04分14秒、7日11時00分38秒、8日11時04
分36秒、9日16時16分35秒、11日13時23分53秒、13日13時0
0分29秒、14日13時00分53秒、15日14時03分02秒、18日13
時01分29秒、21日13時08分28秒、23日12時44分50秒、27日
13時02分40秒、28日13時06分00秒、29日13時05分27秒、30
日10時10分40秒、4月2日11時01分08秒,於被上訴人賣場顧
客出入之手扶梯處,並未配戴口罩(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4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
午某時止,工作時未配戴口罩乙事(見原審卷㈠第602頁),
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發布系爭口罩規定起
,即未依該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⑶再查,證人陳雅鈺證稱:自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後,新
北市政府跟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都有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要加強
防疫,要提供防護的措施給員工,為了公共安全及為了員工
之健康,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無償提供口罩給所有員工上班領
取,並要求員工上班時均要配戴口罩,上訴人每天上班都有
領,也有登記,也知道這件事情,可是上班都不戴口罩;伊
看到了會請上訴人主管去跟上訴人講,但上訴人還是不戴,
後來因為會員也在反應,主管、員工也都在反應,所以伊就
親自去跟他講,上訴人當時回應伊,說他很健康,他不需要
戴,且所有人都戴他不戴反而也是安全的,上訴人還跟伊說
蘇貞昌說不用戴,伊跟上訴人說公司有規定要戴,但上訴人
不相信,還是不願意戴;上訴人的工作是要每天會接觸非常
多的會員,在疫情嚴重時,上訴人個人的行為是會影響到被
上訴人形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
自109年1月31日起,未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且迭經其主管、店長陳雅鈺之勸導,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口罩規定,未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
程序與法規,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6
條第⑷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
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
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汐止店
內之時薪員工,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營造溝通順暢的工作環境及相互的支持,
並減少衝突、解決問題、建立一致性的忠誠度及良好意識,
歡迎員工提供始營運更好的想法,訂定開放政策,規定:
「當您(指員工)在工作上有意見分歧之處,所有員工都應
盡最大的努力將工作上所產生的問題及時解決,首先可先尋
求直屬主管的協助。但是Costco的開放政策讓您可選擇任何
一位主任或經理來幫助您解決問題。我們鼓勵您提出並與直
屬主管討論,讓問題能夠盡快解決……建議您遵照下列順序進
行:⒈請先查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我們鼓勵您先與您的
直屬主管溝通,您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⒊賣場店長(主任→
經理→副店長)若您覺得您的主管並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
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主管反應,或您不認同主管的回
覆,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賣場店長反應。當然,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⒋副總經理:若您覺得您的賣場店長並
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是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賣場店
長反應,請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副總經理反應。當然,您
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⒌人力資源部門:人力資源部門為另
一個員工反應問題的管道,若您感覺不方便向副總經理反應
,可直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報告給總公司的人力資源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此亦據員工手冊第2.1節規定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上訴人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倘
需以電子郵件方式反應意見,當就其工作職務所產生的問題
,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
部門反應辦理,始符合被上訴人關於電子郵件之規範。
 ⑵其次,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溝通事項略
謂:「一、請遵守公司的開放政策向上反應流程:⒈請先查
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⒊賣場店長。⒋副總經理。⒌人力資
源部門。二、應僅基於工作之目的使用公司Email,在使用E
mail時請注意收件人與事件的關聯性。每位使用者都有其公
司所賦與之職責及權限,在發信前請確認窗口是否正確,以
提升工作效率。我於(109年)2/14已告知你,有多位員工/
主管向我反應,不想再收到你的Email,但你仍於2/15、2/2
3、3/1持續發送與工作無關信件給店內所有有Email的對象
,今天再次請次通知你,請依開放政策,不要再發信件給其
他人員」,上訴人拒絕於該次重要事情溝通表簽名乙節,有
卷附重要事情溝通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其次,陳
雅鈺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談,略謂:「……你於(西元
)2020/1/11、1/13、1/15、1/17、1/18、1/20、……、2/14
、2/15、2/22、2/23、3/1、3/4、3/25、3/28、3/29、3/30
、4/2、4/3發送與工作無關的電子郵件給汐止店內沒有管理
權之時薪員工……」,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7頁),佐以證人陳雅鈺證述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別
於109年4月9日、10日訪談時所陳內容(詳如後述),自可
推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
日、2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
日、2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
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下合稱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乙事
,自已違反開放政策之規定。
 ⑶再者,證人陳雅鈺證稱:上訴人常常發電子郵件給主管及員
工,有些內容是不實指控,有些是與員工無關的事;有主管
跟員工跟伊反應不想要收到這些電子郵件,因為已嚴重影響
員工情緒及工作士氣,伊有跟上訴人說有人跟伊講這件事,
伊希望上訴人發電子郵件時不要發給全汐止店員工,應該就
開放政策向上直接跟直屬主管反應;溝通後上訴人不承認錯
誤,也拒絕,不把人家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上訴人不認為有
這樣的事情或造成人家不舒服,所以還是持續發送跟工作無
關之信件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及主管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
件,其內容與工作無關,且發送予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已
超逾開放政策規定之反應事項及對象,且經陳雅鈺勸導仍置
之不理,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所定使用電子
郵件違反被上訴人政策規定及程序之規定。
 ⒌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林員同意而擅自於
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其受傷患部之照片,違反員工手冊第
11.3節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⑴經查,上訴人經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約談時,即已知悉其發
送電子郵件之內容應與工作有關,且發送對象應為其直屬主
管、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部門,業如前述。其次,上
訴人於109年4月3日透過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系統,發送標題
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
工,內容略謂:「Hi:店長好。關於烤雞部門有一位員工(
林員)在工作中遭受到強鹼傷及皮膚,造成二度灼傷(如
附件一及二),今天我有遇到該員工並主動關心他,聊到以
後若有遇到類似職業傷害情形,建議應主動尋求同事或是主
管協助,再者,本人關於此事件有幾項建議,身為主管雖然
很不願意員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職業災害報告也寫給店長
了,但我們卻忽略一件事,就是主動關心員工並全力協助……
既然是工作上之職業災害,員工因此而受傷,身為主管可以
做的事如下:⒈員工若因為此職業災害事件而需要看醫生,
公司應給予公傷假,而不是利用利假日或是休息日,甚至是
自己的年假等有薪假去看醫生,這個員工下星期是利用自己
休息日去看醫生,顯然我們沒有做到好市多職業道德規範之
照顧員工之意旨。⒉在此事件上,似乎有主管疑似違背有關
食品安全之員工健康的限制與排除之負責人之職責相關規定
,此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雖然該員工經醫生診斷無礙於其
工作能力,但我們卻忽略了好市多最重視之食品安全,從該
員工手臂上二度灼傷復原之情形(參附件一及二),可能造
成食品汙染之疾病,基於上述食品安全規定,該員工實必要
被限制並排除不能工作,並給予公傷假直到食品安全疑慮解
除,再者,給予員工公傷假對於員工之傷势復原絕對有好處
,因為我發現該員工因工作流汗或是工作上要接觸到水,都
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且還造成傷口持續發炎,甚至在沒有
任何傷口包紮下進行工作,這些都是食品安全所不允許的,
以上」,並於該電子郵件附件一及二附上林員受傷患部之照
片2紙,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下稱4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㈠第289至2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602頁)。上訴人將4月3日電子郵件發送予全汐止店有電子
信箱之員工(詳如後述),顯已無視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
所為電子郵件應發送予開放政策所規定之對象之告誡事項。
 ⑵次查,林員於109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訪談稱:「我聽有人說
主管強迫我上班,但非事實,還有沒經過我同意發送我的傷
口的照片……我覺得發生這件事是我自己不小心,但是這事被
用e-mail發給其他主管及員工,我感到不舒服……昨天鄭經理
(即上訴人)在辦公室看到我就問我是不是有受傷,我說是,
……他又叫我把傷口給他看,他就直接拍照,……這樣發mail給
大家,我覺得很不對也很不舒服。我對這件事沒有希望其他
結果,只希望他不要再把我的事發e-mail給大家……」(見原
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陳雅鈺證稱:被上訴人有位員工(即
林員)職災,公司也都依照勞基法給員工放假、理賠、工作
上班前醫生評估,公司所有的照顧都有給員工,上訴人在該
員工不知情情況下拍攝手受傷照片,員工以為上訴人要作為
公務使用,結果上訴人把照片發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
工,造成該員工覺得個資被利用,隱私權被侵犯,也很難過
,員工很感謝主管跟公司為他做這麼多,但在他不知情的情
形下,被上訴人利用來攻擊主管、公司,所以覺得很難過,
且傷口的照片不是很好看,因為這樣被發給員工,很多員工
會不停的去問他,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
7、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未經林員同意,逕將其受傷
患部照片以電子郵件發送予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已逾
開放政策規定提出建議之對象範圍,顯係擅自張貼及散佈林
員受傷患部照片之資料,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1條第
⑴項所定於公司中擅自張貼、散佈任何資料之規定。
 ⑶再者,細繹上訴人發送4月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就林員
受傷乙事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提出建言,則上訴人當應依政策
規範規定,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
人力資源部門反應辦理。又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被上
訴人汐止店店長並非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此亦據證人陳雅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7頁)。然上訴人逕將該電子郵件
發送予非其直屬主管之陳雅鈺,復發送予汐止店之其他員工
,違反開放政策規定之建議對象,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
26條第⑴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⑷至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而藉由發送1
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4月3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未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員工
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之內容及對象,制訂開放政策予以規範
,上訴人既已簽收該開放政策,並經陳雅鈺勸誡告知,當應
遵守,遑論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已造成收受員工之心
理負擔及壓力(詳如後述)。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既不
符開放政策規定,業如前述,自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⒍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
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⑴經查,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會員服務部經理,該職務
性質係屬主管職,此據證人陳雅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
88頁),本應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口罩規定及開放政策
規定,並聽從上級主管合理指揮,以促進工作環境之和諧,
此亦係受僱之員工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上訴人於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後,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未
依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且自
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未依開放政策規定,任意
發送與工作無關,及張貼散布林員受傷照片之電子郵件予非
屬開放政策規範之對象,屢經主管陳雅鈺合理指揮並施以告
誡勸導,仍未改善,顯係經被上訴人疏導無效。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屬謝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
我看到他(指上訴人)發4/2、4/3我們提早在3月份領薪水
,又在後面4/4、4/5再傳一次,我就覺得事情不是怎麼樣,
也配合行政經理調整了,他這麼寫我覺得很奇怪。收到這封
信後,大家花了很多時間討論,明明照著公司規定做事,卻
被懷疑,也有同仁問我這樣子做對不對……他不是稽核人員,
不要這樣去發信給不相關的人或員工」;李姓員工於109年4
月9日訪談時稱:「因為添哥(指上訴人)發的ma
  il一直指我們違反公司規定,可是我們明明是照公司規定做
。不知道為什麼連員工都知道這件事……公司有說不能用Line
來影響員工休息,他卻一直用mail重覆發他的要求……希望他
的信件只要發給能處理的人,而不是到處發」;蔡姓員工於
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在工作上按照公司的規定,取得
應有的薪資,但他(指上訴人)卻不斷的發信騷擾,說我們
(指生鮮部門)已補4/2、4/3的薪資,又於4/4、4/5領雙倍
薪資……這些詢問對我來說,就是質疑我的誠信問題,讓我非
常難過……在部門工作量最大時,又要分心去解釋,心理的壓
力真的很大……因為鄭經理聯續的行為(發mail指控不實事件
),讓我無法自在的工作……」;張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
談時稱:「這陣子以來……包括4/4、4/5的補薪問題……,但他
(指上訴人)仍持續發mail,讓我有被騷擾的感覺,每天上
班打開信箱就看到他發的信件,讓人覺得不舒服,情緒受到
影響……」;邱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在收到
(上訴人發送的)信後,我沒法上班……每次收到他的mail,
要花時間看,但真的看不懂,只感受到他為了爭取自己的利
益而反覆糾結……大家都戴口罩,他為什麼可以不用戴,他
又是大門第一線,後來他戴了又不戴好,拿大家安全開玩笑
」;陳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上訴人)一
直為了自己的事情,把信件發給員工,造成別人工作壓力及
增加工作……公司已經發口罩,也請上班的人戴口罩很久了,
但他都不戴……萬一媒體拍到大門員工不戴口罩,對公司形象
不好」;朱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從之前鄭經
理(即上訴人)一直不停的發mail,我已經很困擾了……每次
看到他的信,我就會躁鬱,影響我的工作……而且員工也都在
問為什麼大門經理不戴口罩,他身為經理,不以身作則,把
安全當玩笑……他的行為已經破壞了團隊間的信任」,有卷附
訪談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6頁、第519頁、第522至523
頁、第526頁、第530頁、第534至535頁、第538頁)。依上
可知,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配戴口罩,復又發送與工作無
關事項及張貼散佈林員受傷等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等情
事,造成被上訴人員工心理負擔及壓力,並影響其等工作之
情緒,實已影響並破壞被上訴人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針對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
戴口罩、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及4月3日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員工等違規情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與上訴
人進行約談乙節,有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
至279頁)。觀諸上訴人於約談通知單上書寫:「……顯然處
長一直在說謊……」、「……處長在與勞工約談過程當中,一直
受到處長莫名的指控及惡意摘ㄓㄤ……」等語,未見上訴人就其
未配戴口罩及發送電子郵件違反規定等節有反省之意,反指
摘承辦之被上訴人處長說謊或栽贓情事,並稱要保留法律
追溯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79頁),難認上訴人主觀
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
密程度受有影響,且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
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態樣,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雇主紀律、秩序之維持,被上訴人無
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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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