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59號
TPHV,112,上,259,2025021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訴人 陳柏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進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柒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於114年2月13日具
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40萬1,1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19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