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23號
TPHV,111,重家上,1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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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肇發
即 被上訴人 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肇木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
拾壹元;上訴人陳肇木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
君等(下稱陳肇發等6人),以上訴人陳肇木及視同上訴
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朱
林彩霞游毓秀為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陳淑霞
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00建號,門
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㈡確認陳肇木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
,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
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確認坐
落現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6人及被上訴人陳肇崇、陳
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下稱
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㈣陳肇發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大
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㈤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現000號房屋、現000號
房屋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游毓秀等5人
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㈥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
、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
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經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4萬2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萬75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
外,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1616元(計算式:18
萬7560元-6萬5944元=12萬1616元)。
 ㈡嗣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
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
同共有。㈣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對陳肇木所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
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陳肇發等人其餘之訴。陳肇發等6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陳淑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陳肇木應將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㈣確認陳
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2年8月17日重土測字第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下同),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游毓秀共有
(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㈤陳
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現000號房屋(四層
磚造)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
發等13人」;另追加聲明「㈠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
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
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
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卷二第
344-345頁)。陳肇木就其敗訴部分亦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肇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肇發等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經核:
 ⒈陳肇發等6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為1738萬86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7548元
,扣除陳肇發等6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外,陳肇發
等6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2541元(計算式:24萬754
8元-7萬5007元=17萬2541元)。
 ⒉陳肇木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萬3400元(即陳肇發
人起訴聲明第1、2、3、5項勝訴部分,計算式:165萬元+16
5萬元+996萬7000元×1/5=529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萬0205元,扣除陳肇木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外
,陳肇木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700元(計算式:8萬02
05元-5萬0505元=2萬97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說  明 聲明一: 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淑霞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聲明二: 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聲明三: 確認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大江繼承人即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996萬7000元 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起訴時價值,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為996萬7000元。 聲明四: 陳肇發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大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02萬5029元 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共121/240計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02萬5029元(計算式:996萬7000元×121/240=502萬5029元。 聲明五: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游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1/5)共有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 0元 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聲明三相同,不另計算。 聲明六: 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 165萬元 上訴人請求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合計 1994萬2029元 附表二:陳肇發等6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經四捨五入計算整數至千位數)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肇發等6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訴聲明二: 陳淑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淑霞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上訴聲明三: 陳肇木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上訴聲明四: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797萬3600元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996萬7000元;並依陳肇發等6人請求權利範圍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97萬3600元(計算式:996萬7000元×4/5=797萬3600元)。 上訴聲明五: 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 165萬元 陳肇發等6人請求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追加聲明部分: 聲明一: 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446萬5000元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追加請求時之交易價值為446萬5000元。 聲明二: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0元 聲明利益與追加聲明一相同不另計。 總計 1738萬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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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