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92號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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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曹立學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及追
加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振輝向伊等謊稱熟識被上訴
韋銘鴻,得經由其安排以優惠於其他廠商條件上架銷售,
致伊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韋銘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因被上
訴人韋銘鴻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5日傳送給上訴人劉強生
改後之草約,係為當時商品部經理陳明芳負責處理、用印,
若被上訴人韋銘鴻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則陳明芳自涉有欺騙
伊等之侵權事實等語,爰追加陳明芳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6頁)。被上訴人及陳
明芳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353頁)
,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明芳並非合一確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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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