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46號
TPHV,111,建上,4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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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志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21,0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1,346元(依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91,346元,如逾
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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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