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1.遺產項目欄關於「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B型6614號保險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城
中分行C型6614號保險箱」;編號22.遺產項目欄關於其內物品之
記載應補列「㉒新臺幣21萬7400元。」、金額或價額欄關於「2萬
80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54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