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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22號
TPHV,111,上更二,12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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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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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